《海外屬地法》
第二章 海外屬地分類
第四條 下列為本國之海外屬地分類:
一 皇家領地:經君主頒令封授之領土為皇家所有,由司憲院任命總督代理管轄該領地一切事務。
二 一般領地:經君主或內閣政府准許的一般領地,由中央政府內閣總理大臣提名並經御准之總督管轄該領地一切事務。
三 特別代表處:經君主或內閣政府,及該綜合討論區之主事人准許下,於該討論區內其中的版塊,由內閣總理大臣授權予外交部委派總督管理一切事務。
第五條 根據本法第三條之規定,所有領地均須由相關部門經核准,並在繼圖區官榜廣場發出公令成立後,方能生效。
修訂為
第二章 海外屬地分類
第四條 下列為本國之海外屬地分類:
甲 皇家領地:經君主頒令封授之領土為皇家所有,由司憲院任命總督代理管轄該領地一切事務。
乙 一般領地:經君主或內閣政府准許的一般領地,由中央政府內閣總理大臣提名並經御准之總督管轄該領地一切事務。
丙 特別代表處:
一 經君主或內閣政府,及該綜合討論區之主事人准許下,設於該討論區內其中的版塊,由內閣總理大臣授權予外交部委派總督管理一切事務。
二 經君主或內閣政府准許下,設於社交平台,由內閣總理大臣授權予外交部委派處長管理一切事務。
第五條 根據本法第三條之規定,所有領地的設立、更名及屬地分類變更,均須由相關部門經核准,並在繼圖區官榜廣場發出公令成立後,方能生效。
《社團註冊法》
於第七章增設新第三十條,往後條文依次順延編號。
第三十條 內閣政府有權根據《社團運作守則》收回牌照。
於第十一章增設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社團運作守則》為本法補充文件,制訂及編修須經國會通過,且具有法律效力。
第卅二條 不論組織會否因事自願解散或內閣政府收回牌照,依據第卅一條所撥出之空間乃政府財產,組織須隨時交回。
修訂為:
第卅三條 不論組織會否因事自願解散或內閣政府收回牌照,依據第卅二條所撥出之空間乃政府財產,組織須隨時交回。
(為方便公眾查閱守則,建議將有關守則張貼於法律資源中心《社團註冊法》內)
《社團運作守則》
一 社團之成立、運作、解散,須遵守《社團註冊法》及本守則,以及本國之法律。社團之運作亦應與其性質及發展意向書相符。
甲 已解散之社團,不再具有合法社團之資格及權益,政府得註銷社團之註冊並收回會址。
二 社團得擁有會址,並受內閣政府及會址所在之行政區官員管理。
甲 社團須依時繳納有關會址之租稅,否則將面臨懲罰性租稅,嚴重者可能被註銷社團之註冊並收回會址。
三 社團可在本國合法活動,惟須遵守本國法律,不得:
甲 有改變本國政體之取向,或;
乙 侵害人身安全,或;
丙 誘使他人干犯本國或現實主權國家刑事法律。
四 社團變更
甲 社團更名,須向內閣政府申請,並須附有合理情由。
乙 社團負責人如有變更,須向內閣政府報備,並須附有合理情由及佐證。
丙 社團之性質,如果與申請成立之發展意向書或申請時之說明有明顯或重要的變更,且該變更並非短期性質,須向內閣政府申請,並須附有合理情由。
五 社團每月須在會址舉辦至少一次聚會式活動,包括但不限於:社團會議、社團集會等。
甲 內閣政府有權註銷活動不足之社團。
六 未有註冊之社團、嚴重違反本國法律之社團、嚴重違反本守則之社團,將被內閣政府宣佈為非法社團,並強制解散及充公社團財產。任何人士均不能再以有關社團名義參與國會或地方選舉。
七 本守則屬《社團註冊法》補充文件,旨在妥善規管社團,使其正常運作。
甲 本守則內容變更之程序,得依照《社團註冊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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