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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國會秘書長

[議程公告] 第十二屆國會第四次會議議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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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29 06:00 | 顯示全部樓層

司法大臣所提交的《帝國國民身份條例》修正案

《帝國國民身份條例》

【全稱】:黃名帝國國籍及國民身份及參選資格新增條例

【領土範圍】:黃名帝國及其附屬領土

【條目】

第一章 國籍定義及居留權
第二章 國民身份取得、喪失和恢復
第三章 出任公職等之資格及權利
第四章 雙重國籍
第五章 附註

【條例內容】

第一章 國籍定義

第一條 具有黃名帝國國籍者,為黃名帝國國民。
第二條 黃名帝國國民可擁有一切本國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及承擔所需之義務。
第三條 黃名帝國國民可按國籍身份,擁有黃名帝國國內相關地區的合法永久居留權。
第四條 帝國陛下為所有擁有國籍者之效忠對象。


第二章 國民身份取得、喪失和恢復

第五條 黃名帝國國籍身份為以下兩類:
 一 帝國公民;
 二 帝國屬土公民。

第六條 帝國公民國籍身份之取得必須滿足以下條件而獲得:
 一 在黃名帝國首都論壇註冊滿三十天及在線時數滿廿四小時,並在黃名帝國首都論壇發帖及回復合共達一百五十,即自動獲得,或;
 二 擁有外國國籍或帝國屬土公民國籍者,到首都論壇國民事務中心申請歸化或登記帝國公民國籍,得到本國中央政府批出帝國公民國籍,批出後即時獲得,或;
 三 由帝國陛下親自授予而獲得。

第七條 帝國屬土公民國籍身份之取得必須滿足以下條件而獲得:
 一 在任何海外屬地獲領地政府依照領地規定承認為有關領地公民,或;
 二 由帝國陛下親自授予而獲得。

第八條 國籍身份可根據以下條件被奪去或喪失:
 一 不再符合本條例第六條或第七條,或; 
 二 擁有國籍之人士申請放棄,或;
 三 被帝國陛下奪去,或;
 四 司法機關根據以下情況,宣判奪去該人士之國籍身份:
  甲 干犯叛國罪或;
  乙 干犯「意圖或企圖顛覆本國元首、體制或政體」罪名或;
  丙 未有按照本條例而獲得國籍。

第九條 國籍身份可根據以下情況得以恢復:
 一 因第八條(一)喪失國籍者,再次符合本條例第六條或第七條,或;
 二 獲得帝國陛下親自恢復,或;
 二 國籍對應的中央政府或領地政府向法庭申請恢復國籍令,或;
 三 司法機關依照本國法律宣判恢復。

第十條 政府公務用途、機構、組織或團體之論壇帳戶,不可獲得黃名帝國國籍。

第三章 出任公職及參選資格及權利

第十一條 黃名帝國國民可享有法律依據國籍及特定條件授予之全部權利。
第十二條 擁有帝國公民國籍者,可出任內閣政府、司憲院、司法機關等一切帝國中央之公職。
第十三條 擁有帝國公民國籍者,方可參選帝國國會,並被任命為帝國國會議員。
第十四條 擁有本國國籍者,在獲得勳位後,在公共場合,可被稱為該勳位之對等稱呼。
第十五條 擁有本國國籍者,可合法擁有一切國家對其之保障,包括在外之領事保護。
第十六條 依照第六條(二)歸化我國之外國人,在歸化首一個月內不得出任以下公職:
  一 內閣總理大臣;
  二 首席大法官;
  三 大司憲;
  四 內閣副總理大臣;
  五 第一副總理大臣;
  六 第二副總理大臣。


第四章 雙重國籍

第十七條 本國允許雙重或多重國籍身份。
第十八條 唯若該人士擁有本國國籍而又在本國司法管轄區內干犯法律,本國有權對其進行起訴、判定及監禁。
第十九條 如該擁有雙重或多重國籍之人士干犯法律,本國執法機構有權拒絕該人獲得外籍領事保護。
第二十條 於帝國首都論壇具有帳戶之帝國屬土公民,而兩地帳戶名稱不同者,必須在開設首都帳戶之首兩星期內,主動到國民事務中心申報其於海外屬地之帳戶。漏報者可被視作干犯《刑事條例》第十三條。
第廿一條 本國國民可依據第二章同時持有帝國公民國籍與帝國屬土公民國籍。如有矛盾之處,除非法律或司法機關有另行規定,否則應以帝國公民國籍為準。


第五章 附註

第廿二條 本條例生效後,中央政府應設立國籍名冊。領地政府應在中央政府督導下訂立取得領地公民之資格及相關規定,並設立領地公民名冊及不時將最新版的名冊呈交予中央政府。
第廿三條 本條例具有追溯權力,任何人士之國籍身份均按本條例最新版本執行。
第廿四條 早於本條例第一次修訂生效前,即已於帝國首都論壇具有帳戶之帝國屬土公民,且兩地帳戶名稱不相同者,應在本條例修訂生效後一個月內,按照第十九條主動向中央政府申報海外帳戶。
第廿五條 本條例一經帝國國會通過及發佈即時生效。
第廿六條 一切修訂或修改必須經過帝國國會之允許及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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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29 06:01 | 顯示全部樓層

第十二屆國會議事規則委員會主席提交的《黃名帝國國會會議常規》草案

《黃名帝國國會會議常規》
第一章 總綱
第二章 組成
第三章 會議
第四章 表決
第五章 小組或委員會
第六章 國會事務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會議常規正式名稱為《黃名帝國國會會議常規》。

第二條 黃名帝國國會依照《帝國國會法》規定組成及運作,本會議常規僅屬補充性質。

第三條 國會會議或表決之文件、發言,均以書面語中文為準。


第二章 組成

第四條 國會會期依照《帝國國會法》規定。
 甲 國會解散期間,國會有權召開國會會議審議急切事項,與會議員為上一會期之議員,會議一如本會議常規就會期內會議之規定進行。

第五條 議員須在當選或獲委任後之首次國會全體會議,按照《帝國國會法》規定宣誓,宣誓後方可參與國會會議或表決。

第六條 國會設議長及副議長各一人,在國會秘書長主持下選舉,由國會議員互選兩位國會議員出任。
 甲 議長及副議長任期與會期相同。倘若議長或副議長於任期屆滿前辭去職務,或其國會議席出缺,有關職務須補選。
 乙 選舉程序應在國會會期開始後首次會議進行。如首次會議上未能選出議長或(及)副議長,選舉餘下職務之程序應在其後之會議,由已選出者(或國會秘書長,如未能選出任何職務)繼續主持進行。

第七條 國會全體會議由議長主持。議長缺席或不能執行職務時,則由副議長代為主持。
 甲 議長及副議長均缺席或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最長年資在席議員,即連續擔任國會議員時間最長者,代為主持會議。
 乙 如有多於一位在席議員連續擔任國會議員時間最長,則由論壇UID編號較小之最長年資在席議員主持會議。
 丙 國會副議長或主持會議之最長年資在席議員,可在其主持的國會會議上,享有國會議長在國會全體會議上可行使的一切權力。

第八條 國會設一國會秘書長,職責如下:
 甲 為國會全體會議、小組及委員會提供秘書服務。
 乙 就有關國會程序的一切事宜,向國會議長或主持會議者提供意見。
 丙 履行本會議常規所列明的其他職責,亦須依照國會命令或國會議長指示,為服務國會而履行一切其他職責。


第三章 會議

第九條 國會議員、政府及司憲院均有權提出動議,或收回自身提出之動議。
 甲 除另行規定外,動議應在會議前提交至國會行政處。
 乙 除另行規定外,就會議開始後提出之動議,會議主持者有權不准許有關動議於該次會議上審議。

第十條 國會議員有權就動議提出修正案,政府及司憲院有權就政府動議提出修正案。
 甲 國會議員、政府及司憲院均有權收回自身提出之修正案。
 乙 修正案可在動議付諸表決前,無須事先預告下提出。

第十一條 國會議員及列席公職人員,均有權代表個人或政府或司憲院,無須事先預告下,動議調動議程先後次序。
 甲 動議人須提出充份理由,使會議主持者信納有關動議為求方便國會優先處理對公眾而言更為迫切或重要之議程,否則不得動議。

第十二條 非國會議員之公職人員可列席國會、委員會或小組的會議,代表政府或司憲院就有關事務發言及回應國會議員就有關事務之提問。公職人員列席國會會議時,應遵守《帝國國會法》。
 甲 政府或司憲院得就其提交予國會之議程,主動委派公職人員到國會之有關會議,負責簡介議程所指述事務之內容,並代表政府就有關事務發言及回應國會議員就有關事務之提問。
 乙 國會在草擬會議議程時,如認為需要公職人員代表有關政府或司憲院列席會議,應就非有關政府或司憲院提交予國會之議程,主動邀請或要求有關政府或司憲院委派特定或非特定的公職人員,代表有關政府或司憲院列席會議。
 丙 非國會議員之公職人員,主動就非有關政府或司憲院提交予國會之議程列席會議時,應首先知會有關會議之主持者,方可再就其負責事務發言及回應國會議員。

第十三條 內閣總理大臣可隨其意願,事先要求國會安排,予其在國會全體會議發表就任演說或施政演說。
 甲 議員可在演說發表之會議上,無須事先預告下提出致謝動議。
 乙 有關致謝動議首句必須為「本會感謝內閣總理大臣發表就任演說。」或「本會感謝內閣總理大臣發表施政演說。」。
 丙 國會議員可在提出致謝動議或就致謝動議作出修正時,在致謝動議額外增添其他字句。

第十四條 國會議員、政府及司憲院均有權就已通過之動議提出廢除案。廢除案一經通過,原已通過之動議將即時失效。

第十五條 國會議員可隨時無預告下動議閉門會議,並指明閉門會議適用於整個會議的餘下程序,抑或只適用於審議個別事項期間。
 甲 議案一經動議,會議須先行處理該議題,並暫停處理有關閉門會議動議所適用之事項。

第十六條 具有暫停執行某條會議常規的目的或效力的議案,除非會議前已事先動議,或經國會議長同意,否則不得動議。

第十七條 任何議案或修正案,如其目的或效力經國會議長裁定為可導致皇帝陛下的特權被削減,則該議案或修正案須先獲得皇帝陛下御准,方可提出。


第四章 表決

第十八條 國會議案設有一讀、二讀、三讀。
 甲 一讀,由動議人簡介議案內容。
 乙 二讀,由國會議員表決議案。
 丙 三讀,黃名帝國皇帝陛下有權於國會通過二讀後四十八小時以內下旨發回重議。黃名帝國皇帝陛下如無下旨發回,議案即屬通過,即時生效。

第十九條 國會一切表決或國會職務選舉,除另行規定外,法定人數為會議議員之二分之一,人數不包括會議主持者在內。
 甲 不足法定人數時,會議主持者應傳喚缺席議員到議場參與會議。
 乙 不足法定人數時,表決即告無效,有關表決事項須在下次會議再行處理。

第二十條 除另外規定外,國會表決只須符合法定人數,並取得過半數參與表決議員贊成,即屬表決通過。
 甲 國會議員有權在表決時主動投棄權票。未有表明棄權者,視作未有參與表決論。
 乙 會議主持者只能在同票的情況下就議案作出投票。

第廿一條 國會一切表決或國會職務選舉,除另行規定外,一律採記名投票方式。
 甲 除另行規定外,國會議員有權要求就表決採取不記名投票,獲得至少兩位或十分之一在席議員(採人數較多者為標準)贊成,即可採用。
 乙 國會秘書長須就不記名投票開設投票帖子,並就議員於該帖子所作之投票意向保密。


第五章 小組或委員會

第廿二條 國會可成立小組或委員會,討論特定法案、事務,或;
 甲 調查公營或私營機構,或;
 乙 調查行為不檢之國會議員或內閣轄下公職人員。
 丙 動議成立小組或委員會之議案,應指明有關小組或委員會之成立目的、時效、性質及成員安排。
 丁 除另行規定外,委員會可自行決定會議安排及形式。
 戊 除另行規定外,非調查性質之小組或委員會通過議案,可直接提交至國會全體會議表決,在國會全體會議上,無須進行辯論。


第廿三條 調查性質之小組或委員會,有權傳召相關公職人員或國民出席會議,或要求其向有關小組或委員會呈交資料。
 甲 有關人士必須配合調查,誠實地就其所知事宜,向有關小組或委員會提供資訊。

第廿四條 國會小組或委員會設主席、副主席各一人,在國會秘書長主持下選舉,由小組或委員會之國會議員互選兩位國會議員出任。
 甲 小組或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任期與國會會期相同。倘若主席或副主席於任期屆滿前辭去職務,或其國會議席出缺,有關職務須補選。
 乙 選舉程序應在有關小組或委員會通過成立後一併進行。如未能選出主席或(及)副主席,選舉餘下職務之程序應在小組或委員會之會議,由已選出者(或國會秘書長,如未能選出任何職務)繼續主持進行。
 丙 如該小組或委員會於過往會期已經成立,選舉程序應在國會會期首次小組或委員會會議上舉行。如首次會議上未能選出主席或(及)副主席,選舉餘下職務之程序應在其後之會議,由已選出者(或國會秘書長,如未能選出任何職務)繼續主持進行。

第廿五條 國會小組或委員會會議由小組或委員會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或不能執行職務時,則由副主席代為主持。
 甲 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或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最長年資在席議員,即連續擔任國會議員時間最長者,代為主持會議。
 乙 如有多於一位在席議員連續擔任國會議員時間最長,則由論壇UID編號較小之最長年資在席議員主持會議。
 丙 主席、副主席或主持會議之最長年資在席議員,可在其主持的國會小組或委員會會議上,享有國會議長在國會全體會議可行使的一切權力。

第廿六條 如有議員觸犯本國法律或破壞國會之名聲,其他議員可動議成立調查委員會,從而譴責有關議員,或啟動褫奪其議席之程序。
 甲 調查委員會負責調查並裁定有關議員行為是否觸犯本國法律或破壞國會之名聲,以致需要譴責有關議員或褫奪其國會議席。
 乙 調查結果得交由國會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只有在獲得全體國會議員三分之二通過,再經國會議長同意之下,方得以觸犯本國法律或破壞國會之名聲,為由褫奪其議席。
 丙 國會議員有權在國會全體會議動議,禁止國會就調查結果採取行動。
 丁 調查委員會應由五位議員或十分之一國會議員(採人數較多者為標準)組成。
 戊 除非所有無黨籍及無黨團議員均不加入委員會,否則,委員會須首先具有至少一位無黨籍及無黨團議員,然後由各國會黨團按其所佔議席比例指名相應數量之黨團議員填補餘額,國會黨團有權不用盡其限額,餘額將撥予該黨團以外的其他議員。除以上規定外,如有多於名額人數之議員有意加入委員會,名額將以抽籤形式分配,有關抽籤程序由國會秘書長負責。
 己 國會議長或正代理國會議長職務者,不得參與調查委員會。

第廿七條 國會下設議事規則委員會,負責《黃名帝國國會會議常規》之修訂,及討論國會議事程序、秩序事宜。
 甲 議事規則委員會採取自願加入制,無名額限制,議員可在每屆之首次國會全體會議報名加入。
 乙 議事規則委員會依照本會議常規第五章運作。

第六章 國會事務

第廿八條 凡國會已對某一議題作出決定,則在兩個月內的所有會議上,不得就該議題再行動議議案,僅能透過動議廢除案撤銷該項決定。

第廿九條 國會議長就國會會議遵照會議規程行事負責。議長在會議規程問題上所作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三十條 會議主持者如發覺有議員在辯論中不斷提出無關的事宜,或冗贅煩厭地重提本身或其他議員的論點,於會議上指出該議員的行為後,有權指示該議員不得繼續發言。
 甲 如議員行為極不檢點,會議主持者即可命令其立即退席,不得繼續參與國會該次會議;國會秘書長須按照主席的命令採取行動,以確保該命令得以遵從。

第卅一條 會議主持者認為事項必須秘密審議時,可隨時命令採行閉門會議。

第卅二條 對於本會議常規內未有作出規定的事宜,國會所須遵循的方式及程序由國會議長決定。
 甲 如國會議長認為適合,可參照現實英國下議院或其他國家議會的慣例及程序處理。

第卅三條 本會議常規之修訂,由議事規則委員會負責,經議事規則委員會審議後,再提交至國會全體會議審議,修訂方可生效。

國會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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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29 06:02 | 顯示全部樓層

第十二屆國會議事規則委員會主席所提交的《帝國國會法》修正案

第四條 國會所通過之任何法律或議案,除特別例明情況,只需經全體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通過即可。
修訂為:
第四條 國會所通過之任何法律或議案,除特別例明情況,只需符合《黃名帝國國會會議常規》規定之法定人數,並經在席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通過。

第十六條 國會議員凡連續缺席國會全體常務會議五次,視作自動辭職論,缺席定義為不出席國會全體常務會議發言。
修訂為:
第十六條 國會議員凡連續缺席國會全體常務會議三次,視作自動辭職論,缺席定義為不出席國會全體常務會議發言。
 甲 國會議員於每屆會期可告假一次,告假以廿五日為上限。
 乙 國會議員於告假期間不出席國會全體常務會議,不視為缺席。
 丙 國會議員須提交告假申請至國會行政處,並附上正當理由,獲國會議長批准後,告假方可生效。

增加:
第卅二條 《黃名帝國國會會議常規》為本條例之附例,與本條例同樣享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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