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屬地法》
【制定/修正日期】慶寧丙申四年十一月廿八日
【公佈/執行日期】慶寧丙申四年十一月廿八日
慶寧丁酉五年閏六月廿二日
【法例執行背景】
第十一屆國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並執行。
第十三屆國會第二次會議修訂第二章全章。
【條目】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海外屬地分類
第三章 自治權力範圍
第四章 總督之任命
第五章 公民身份
第六章 外交、國防事務
第七章 司法管轄權
第八章 附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黃名帝國之海外屬地泛指經君主或內閣政府承認為本國以外的領土。本條例所指之「領土」,適用於互聯網任何形式之討論區版塊、網站、網誌、實際之土地或空間。
第二條 海外屬地主權歸黃名帝國所有,管治形式依據其性質及情況,由黃名帝國君主或中央政府決定。
第三條 所有海外屬地之政府一律稱作「領地政府」,黃名帝國政府則稱為「中央政府」。
第二章 海外屬地分類
第四條 下列為本國之海外屬地分類:
甲 皇家領地:經君主頒令封授之領土為皇家所有,由司憲院任命總督代理管轄該領地一切事務。
乙 一般領地:經君主或內閣政府准許的一般領地,由中央政府內閣總理大臣提名並經御准之總督管轄該領地一切事務。
丙 特別代表處:
一 經君主或內閣政府,及該綜合討論區之主事人准許下,設於該討論區內其中的版塊,由內閣總理大臣授權予外交部委派總督管理一切事務。
二 經君主或內閣政府准許下,設於社交平台,由內閣總理大臣授權予外交部委派處長管理一切事務。
第五條 根據本法第三條之規定,所有領地的設立、更名及屬地分類變更,均須由相關部門經核准,並在繼圖區官榜廣場發出公令成立後,方能生效。
第三章 自治權力之範圍
第六條 領地政府首長稱為總督,由中央政府任命管理之。
第七條 領地政府在管治範圍內享有部分自治權,包括:官員任命權、內政權、司法裁判權、財政及貨幣發行權、監獄權。相關之權力,由領地政府立法之。
第八條 領地政府的軍事及外交權由中央政府統轄。
第九條 特別代表處並無本章第七條所賦予之權力,管轄範圍所有事務均須經中央政府統轄。
第十條 所有海外領地政府無須向中央政府繳納稅項,其轄下註冊之商事企業或公民組織均無須向中央政府納稅。
第四章 總督之任命
第十一條 皇家領地總督由司憲院任命,任期為一百八十天,可無限次連任。
第十二條 一般領地總督由內閣總理大臣提名,再經御准任命,任期為一百八十天,可無限次連任。
第十三條 特別代表處總督由內閣總理大臣授權予外交部任命總督及統轄人事,毋須經御准任命,任期由外交部另定之。
第十四條 除特別代表處外,所有總督須在任期滿六十天、一百二十天及一百七十天向司憲院或中央政府述職。
第五章 公民身份
第十五條 皇家領地、一般領地政府依照《帝國國民身份條例》及其他有關「帝國屬土公民戶籍」的法律,管理帝國屬土公民之戶籍。
第十六條 皇家領地、一般領地之帝國屬土公民,受《人權法》保障之。
第十七條 皇家領地、一般領地之帝國屬土公民,由領地政府立法賦予各種的自由權利。
第十八條 皇家領地、一般領地之帝國屬土公民權利,經領地政府立法之。
第六章 外交、國防事務
第十九條 所有海外屬地之外交及軍事權歸中央政府代理執行。
第二十條 海外屬地可以在名稱上冠以「黃名」參與部分壇際或國際事務組織,可參與壇際或國際組織之名單,由外交部另定之。
第廿一條 黃名帝國之邦交國可在海外屬地設立領事館或聯絡處。
第廿二條 皇家領地經司憲院提呈御准後可在外國設立與文化或經濟有關的辦事處,其內部人員由領地政府任命之。
第廿三條 一般領地經外交部准許後可在外國設立與文化或經濟有關的辦事處,其內部人員由領地政府任命之。
第七章 司法管轄權
第廿四條 皇家領地、一般領地擁有獨立的司法管轄權。
第廿五條 皇家領地、一般領地之終審機關為黃名帝國的最高法院,所有領地之上訴案件必須呈請至黃名帝國最高法院審理。
第廿六條 海外領地各司法機關之法官或相關人員由領地總督任命。
第八章 附例
第廿七條 黃名帝國與主權相關之法律自動生效,一般法律經總督頒令後亦可在領地行使。
第廿八條 黃名東府屬於一般領地,因在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並委任總督,有關總督任命及領地的法統地位自動生效,毋須再行頒令。本法公佈時在任之東府總督不受第十二條影響,該在任東府總督應不遲於西曆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向中央政府述職,任期結束後,由中央政府依本法任命新一任東府總督。如該在任東府總督於任期屆滿前離職,中央政府可即時依本法任命新一任東府總督。
第廿九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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