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選擇 進入手機版 | 繼續訪問電腦版
搜索
 找回密碼
 請即註冊
查看: 791|回復: 0

司憲黃名帝國憲法草案

[複製鏈接]

興寧黨

敬親王

大司憲

507

W幣

7287

存款

1萬

帖子

親王二級功績勳章二級慶寧藝術及文化獎章長期之杖中秋月兔住戶證傳媒證商業證

發表於 2016-4-3 01:08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尊敬的院長和各位議員:
  我業已依各位國政議員的看法和見解,擬定《黃名帝國憲法》草案,新草案有幾項主張:
  (一)國政院的選舉產生辦法,由國政院四分之三議員贊成方可修改,以確保政治制度的穩定性。
  (二)強調國民權利的重要性,更明確加入司法機關(法院)有撤銷不符合憲法的法律命令之權。
  (三)建設性不信任動議的主張,令國政院必須要提出一位有公信的繼任人,方可令在任首相辭職。
  (四)明確規定幾項國家基本政策,法律不得違背該些原則。

  我謹此撤回我就本待議事項作出的動議,由於沒有國政議員連署附議,我希望院長批准撤回前項動議。
  再者,我謹此動議以下的草案:
黃名帝國人民,為建設更完美之國家,以樹立公義、奠定國內治安、籌設國家防衛,增進國民之福祉,並謀求今後人民永久樂享自由之幸福起見,制定黃名帝國憲法。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國號、主權、政體)
 (一)本國定名為「黃名帝國」,為一自由民主法治的虛擬帝制國家。
 (二)黃名帝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黃名帝國之所有國家權力來自國民,透過民主制度選舉各機關,其賦予之權力以君主之名義行使之。
 (三)黃名帝國奉行君主立憲政體。

第二條(法律系統的核心價值)
  黃名帝國法律系統的核心價值為伸張自由、正義、平等和提供民主的眾議政治環境。

第三條(國旗、國徽、國歌、國花、國寶、國術、國訓、國家象徵受法律保護)
(一)黃名帝國國旗名「黃龍旗」。國旗以黃色作背景。置中設有垂直的交叉交叉十字圖案,稱為公則徽號。左右兩方紅龍各一,互相對峙。旗下方立國號「黃名帝國」。
(二)黃名帝國國徽名「八角公則徽號」,由兩個大小八角形組成。置中立晚藍色公則徽號,寓意「保存中國傳統的國家」。公則徽號之左右立垂直櫻槍,互相交叉的左櫻槍右紅旗,寓意「以革命換取進步」。公則徽號上方立書,書內寫上「人民」二字,以紀念開國國號「黃名人民帝國」及紀念周仲謙丞相。書本為黃色,寓意「政府前途光明」。兩個八角形之間之空位,北方立「WME」英文三字,代表政府英文簡稱,全名為「THE WONG MING EMPIRE」。南方立「九五(八(廿六」,為本國的立國日期。東西方各立三個「米」字。四條斜邊分別以橙、黃、藍、棕四色及紋龍作圖案,寓意「四夷臣服」。
(三)黃名帝國國歌名《太平春景》,歌詞為「殘陽照,冬日耀,凱歌怒如潮;柳飄搖,水迢迢,舞影遍田寮。春霧朦朧下雨垂,日暖朝暘曉;秋葉紛飛冬雪來,天冷不寂寥。我們的傲,黃名這家,國昌漸豐饒;齊來共舞,一同唱歌,晴下相歡笑。
蒼天高,海滔滔,神憲佑我朝;春風早,霜雪消,頌歌直上雲霄。我們為國家向天禱,希望黃名豐饒;放聲高歌舞動笙簫,祝福黃名壽高。為皇驕傲,為國效勞,一起去營造;蒼天恩澤,四海知曉,永護黃名皇朝。」
(四)黃名帝國國花為「玉蓮花」,寓意堅強、勇敢;顏色為映日紅(橙紅色),寓意臣民要有熱熾和熱誠的心創造美好將來。
(五)黃名帝國國寶為貓,寓意機智勇敢。
(六)黃名帝國國術為解夢。
(七)黃名帝國國訓為「勤政由心,用法由人;唯獨治民,順逆由天」,寓意君主用心治國,人民忠於國家。
(八)國旗、國徽、國歌、國花、國寶、國術、國訓為黃名帝國的國家象徵。國家象徵受法律之保護。


第二章 君主
第四條(國家元首的地位、名銜、神聖不可侵犯、法律免責權)
(一)黃名帝國的國家元首為黃名帝國君主。黃名帝國君主為黃名帝國的最高主權代表,為全體國民團結的象徵。
(二)黃名帝國君主的正式名銜為「黃名帝國皇帝陛下」。皇帝字前會加上年號,該年號須一直沿用至君主諭示更改年號、退位或逝世。
(三)黃名帝國君主神聖不可侵犯,君主人身不負法律責任、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條(君主權能的行使條件、法令生效的副署條件)
(一)黃名帝國君主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範,行使憲制賦予的權能。
(二)黃名帝國君主發佈的法令,或以黃名帝國君主名義所發佈的法令,必須由內閣總理大臣、或主管國務大臣或法律規定的人士副署。欠缺相關副署的法令應視為無效。除非該法令是根據憲法規定為任免內閣總理大臣、解散國政院所發布,方為有效。
(三)黃名帝國君主依本憲法第七條第(二)項的規定所發布的緊急詔令,不受本憲法第五條第(二)的規限。

第六條(《皇室典範》、司憲院、《皇室典範》的執行權)
(一)黃名帝國皇室事務由國政院制定的憲法附件一《皇室典範》規定之。
(二)黃名帝國制司受憲祕閣院為黃名帝國君主祕書機構與皇室服務機構。
(三)《皇室典範》由制司受憲祕閣院執行之。

第七條(君主的國事權能、緊急情況下的強制權、法案否決權)
(一)黃名帝國君主依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行使以下的國事權能:
御准和公佈憲法修正案、法律、政令及條約。
解散國政院和公告舉行國政議員的選舉。
召集國政院。
任免內閣總理大臣。
任免國務大臣和法律規定之官吏。
任免法官。
任免軍官。
授予和褫奪榮譽、稱號、王族、王族封地。
舉行國家儀式。
簽署外交文書、國家大使全權證書、國書。
大赦、特赦、減刑、免除執行刑罰以及恢復權利。
公告舉行公民投票。
(二)黃名帝國君主為執行法律正義、保持公共安寧秩序、保持公共之安全及增進臣民之幸福,依緊急之需要,可發佈具法律強制力之緊急詔令。
(三)黃名帝國君主認為國政院通過法案不符合黃名帝國的整體利益,可依憲法和法律規定否決之。


第三章、國民之權利與義務
第八條 黃名帝國國民為所有在黃名帝國具有國籍者。
第九條 黃名帝國國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等區別,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十條 黃名帝國國民在黃名帝國享有基本人權保障之權利。
第十一條 黃名帝國國民在黃名帝國境內享有使用所有開放設施及由各部門提供的公共服務之權利。
第十二條 黃名帝國國民在黃名帝國境內享有成為公共服務人員之權利。
第十三條 黃名帝國國民在黃名帝國境內享有言論及創作發表之權利。
第十四條 黃名帝國國民有遵守憲法與法律暨黃名帝國行政法規之義務。
第十五條 黃名帝國國民於黃名帝國境內之一切行為有遵守身處地區法律之義務。
第十六條 黃名帝國國民發表言論時有尊重他人基本人權之義務。
第十七條 黃名帝國國民有遵守法律規定情況下擁有分身之義務。
第十八條 黃名帝國國民有避免於黃名帝國境內發表違反現實法律言論之義務。
第十九條 黃名帝國國民有對他人互相尊重與對自己的言論、信譽和行為負責之義務。
第二十條 黃名帝國國民有服役和被強制擔任公共服務人員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黃名帝國國民在行使黃名帝國國民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公共秩序或增進國民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二條 黃名帝國國民涉嫌違反現實所在地法律,經當地法定單位要求時,黃名帝國將與該方面合作,提供所要求之國民資料作為調查用,不作另行通知。
第二十三條 黃名帝國國民於黃名帝國境內所發表之言論均為個人立場。


第四章 國政院
第二十四條(國政院地位、議員選舉產生方法、資格和人數規限)
(一)國政院為黃名帝國唯一行使立法權之國家機關和最高權力機關。
(二)國政院的議員之正式法定名稱為「國政議員」,為黃名帝國全體國民的代表。國政議員的選舉產生方法由憲法附件二《國政院組織大綱》定之,其詳細法律內容與資格以法律定之。
(三)國政議員的人數不設上限,唯人數必須為單數。議員人數必須以與全國國民成比例的原則規定之。

第二十五條(國政議員任期、集會)
(一)國政議員的任期為一年。於國政院解散時,其任期在期滿前終止。
(二)國政院自行決定其閉會和復會日期。國政院長可隨時決定召集會議。如三分之一的國政議員或內閣總理大臣提出會議要求,國政院長必須召集會議。

第二十六條(國政院長、會議規則)
(一)國政院設立國政院長和副院長各一名,由國政議員互相選舉之。
(二)國政院決議制定合適之會議規則,以規範國政院的議事秩序。
(三)國政院的會議規則和議事秩序由國政院長執行及維持之。國政院長於國政院內行使內務權和警察權。
(四)依法律之規定,國政院副院長得代理國政院長的職務。

第二十七條(公開原則、法定表決人數、票數相等院長定奪)
(一)國政院的會議公開舉行,並向公眾公布會議紀錄。根據四分之一的國政議員或內閣總理大臣的提議,經決議可祕密會議與只行公布投票結果。
(二)國政院之法定表決人數為議席之三分之二,如不滿足,不得成立。
(三)國政院進行表決,除有法律規定者外,以表決議員的過半數表決之。當票數相等時,由國政院長定奪之。

第二十八條(議決案件、監督施政強制權、免責和豁免)
(一)國政院有議決法律案、決議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法律規定的國家重要事項之權。
(二)國政院有監督施政之權,應有權力及強制權以法律定之。
(三)國政議員有質詢內閣之權。內閣必須答覆國政院和國政議員的質詢。
(四)國政議員在國政院或在國政院委員會中所作的表決和發表的言論,任何時候均不得予以法律追究,或追究其責任。有關誹謗性與侮辱性的言論除外。
(五)對於國政院和國政院委員會的報告內容,國政院及其委員會不承擔任何責任。

第二十九條(專屬案件提案同意權、法案議決後程序)
(一)立法應遵循憲法秩序。法律提案由內閣和國政議員根據法定程序提出。
(二)凡提出案件涉及國家外交的事務和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須取得內閣總理大臣的書面同意。
(三)凡提出案件涉及君主、皇室、王族和制司受憲祕閣院的事務和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須取制司受憲祕閣院的書面同意。
(四)法案由國政院會議議決通過。法案通過後國政院長應立即將法案咨送國政院行政處和君主。

第三十條(國政憲報、法案生效和失效)
(一)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國政院通過的法案刊登於《國政憲報》內即成為正式法律。
(二)《國政憲報》之管理和出刊由國政院行政處負責之。國政院長對其行使監督權。
(三)國政院行政處須於最短時間內將已經通過的法案刊登於《國政憲報》。
(四)黃名帝國君主於法案通過後的四十八小時內得依憲法規定否決法案,被否決法案即行失效。如被否決法案已刊登於《國政憲報》,不論生效與否,自否決日起即行失效。如被否決法案未被刊登於《國政憲報》則應於刊登時註明業已失效。
(五)法律可規定其生效日期。未作此項規定的法律,則應在《國政憲報》上刊登後即時生效。

第三十一條(常設委員會、法案委員會)
(一)國政院的常設委員會由法律定之。
(二)國政院的法案委員會將由法案經動議後自動成立,專門負責個別法案條文的校對。

第三十二條(調查委員會)
(一)國政院有權議決成立調查委員會。二分之一的議員提議者必須設立調查委員會。
(二)調查委員會於調查行政失誤情況,應有的特權以法律定之。
(三)調查委員會得搜集必要證據;所有國家機關及其部門有提供公務協助之義務。
(四)調查委員會舉行公開會議;議決可舉行秘密會議。
(五)對於調查委員會的取證方式,刑事訴訟的法律規定可適用之。
(六)任何人士、團體和國家機關及其部門均不得對調查委員會的決議提出司法覆核。

第三十三條(要求出席權、出席權)
(一)國政院及其委員會可要求內閣的任一成員出席其會議。
(二)制司受憲祕閣院和內閣的成員及其委託人可出席國政院及其委員會的所有公開會議,並可依會議規則發表聲明。

第三十四條(議員譴責案和辭職、補選義務)
(一)國政議員若不能正確行使職權、失職、瀆職、或因個人行為而被認為使國民失去信心,由國政院的三分之一國政議員連署動議,表決針對該議員之譴責案。表決議員的三分之二以上贊成譴責案,該國政議員即喪失議席。
(二)國政議員可以依個人意願向國政院長辭職。
(三)國政院若有議席空缺,必須依法律規定進行補選。


第五章 內閣
第三十五條(行政權歸屬、組織)
(一)內閣為行使行政權之國家機關。
(二)內閣由內閣總理大臣和國務大臣組成之。

第三十六條(內閣總理大臣的資格、選舉和任命)
(一)內閣總理大臣必須為國政議員。
(二)內閣總理大臣由國政院不經討論而選舉提名,由君主根據提名案予以任命。
(三)獲得國政院過半數票者,即獲選舉提名為內閣總理大臣。
(四)如所有人選未能依第(三)項程序獲選舉提名為內閣總理大臣,應立即進行重新選舉。
(五)於第(四)項所指的重新選舉中得票最多者即獲選舉提名為內閣總理大臣。

第三十七條(國務大臣、就職宣誓)
(一)國務大臣由君主根據內閣總理大臣的提名予以任免。遇有需要,內閣總理大臣可自行任免國務大臣。
(二)內閣總理大臣和國務大臣就職,必須公開宣誓如下: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三十八條(首相國策決定權、裁決權、內閣領導和代表權、國務大臣職能範圍)
(一)內閣總理大臣確定國家政策並負其責任。在該政策準則範圍內,各國務大臣獨立領導主管部門工作並負其責任。國務大臣之間若產生意見分歧,由內閣總理大臣予以裁決。
(二)內閣總理大臣領導內閣處理國務和外交事務,代表內閣向國政院提交案件和報告,負其責任。

第三十九條(內閣不信任案)
(一)國政院必須以國政議員的過半數票選出繼任之內閣總理大臣,方可提出內閣不信任案。
(二)內閣不信任案通過後,君主應依國政院的請求罷免現任內閣總理大臣,並依照國政院的提名案任命繼任之內閣總理大臣。

第四十條(解散國政院)
(一)如內閣總理大臣提出議案要求國政院對其信任,而不能得到國政院半數以上國政議員同意,君主可根據內閣總理大臣的提議在七天內解散國政院。
(二)國政院若以國政議員的多數票選出另一內閣總理大臣者,議院解散權即告失效。

第四十一條(內閣副總理大臣)
(一)內閣總理大臣必須任命一位國務大臣擔任內閣副總理大臣。

第四十二條(內閣任期、執行職務之絕對義務)
(二)內閣總理大臣和國務大臣的任期在新一屆國政院召集時務必終止。國務大臣的任職應隨內閣總理大臣因任何原因的卸職而終止。
(三)內閣總理大臣有絕對之義務繼續執行其職務,直至其繼任內閣總理大臣上任為止;國務大臣亦同。


第六章 司法制度
第四十三條(司法權歸屬、法官終身任期、最高法院組織和委任方法)
(一)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稱最高法院)及由立法隨時制定與設立的下級法院。
(二)最高法院與下級法院之法官如忠於職守,得終身任職。
(三)首席大法官為黃名帝國司法首長和最高法院首長;最高法院由首席大法官和最高法院大法官組成之。
(四)君主依據內閣提名與國政院的同意,委任黃名帝國首席大法官與最高法院大法官。

第四十四條(最高法院的權力)
(一)最高法院應制定有關訴訟手續、律師、法院內部紀律以及司法事務處理等事項的實務指引。
(二)任何訴訟的進行均必須遵守最高法院制定的實務指引。
(一)君主依據最高法院的推薦委任下級法院的法官。

第四十五條(唯憲是從原則)
(一)法院遇審理案件之必要可解釋憲法、法律和命令。
(二)法院遇有法律、命令、規則和處分違反憲法的條款和原則之事宜,應撤銷該法令的法律效力。


第七章 地方自治
第四十六條(行政規劃)
黃名帝國全境之行政區劃由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地方法定立法權)
行政區於國家法律規定範圍內有頒布地方法規之權力並執行之,或交由下級行政區執行之。

第四十八條(地方法規之法律位階)
地方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四十九條(地方法規由國政院省覽批准)
(三)行政區頒布地方法規後交國政院省覽並批准。國政院決議不批准地方法規,應即行失效。


第八章 基本國策
第五十條(軍事)
(一)黃名帝國之軍事力量稱為「帝國軍」,為保衛國家安全與保障治安所必需。
(二)帝國軍之實質為黃名帝國網絡資材之系統管理者,並有協助行政機關執行法律之義務。
(三)黃名帝國君主為當然之帝國軍統帥。內閣總理大臣為帝國軍之總司令。
(四)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帝國軍為政爭之工具。

第五十一條(政黨)
(一)政黨參與人民政治意志決策的形成。政黨得自由建立之。政黨內部秩序須符合民主原則。
(二)政黨宗旨或其黨員行為有意破壞、推翻、顛覆國家自由和民主的基本秩序,或有意危害黃名帝國國家安全者,該政黨屬違反憲法。政黨違憲由最高法院予以裁判。
(三)有關政黨的具體規定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二條(外交宗旨)
黃名帝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友邦國家尊嚴,以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五十三條(附屬法律)
(一)內閣總理大臣、國務大臣或任何法定人士及團體可經法律授權頒佈附屬法律,唯法律必須明確規定授權內容、目的和範圍。
(二)所頒佈的附屬法律中必須指明其法律授權的根據。
(三)若法律規定此項法律授權可再予以授權,則相關的再授權必須由附屬法律明確規定。


第九章 緊急狀態
第五十四條(緊急狀態之宣告)
(一)為保持公共安寧秩序與保持公共之安全之必要,由內閣向國政院提出宣告緊急狀態,表決議員的三分之二以上贊成宣告緊急狀態,由君主作出此項宣告。
(二)如情況緊急以致必須立即採取行動,且國政院無法及時召集會議、或不具備決議能力時,由內閣總理大臣作出此項宣告。
(三)緊急狀態之宣告應載於《國政憲報》予以公告。不能及時以前項方式公告,則以其他方式公告;一俟情況允許,此項宣告應從速於《國政憲報》補載。
(四)如公共安寧秩序與保持公共之安全已始受破壞,且未能立即按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規定宣告緊急狀態時,則視為在公安遭受破壞開始之時業已作出並公佈此項宣告。一俟情況允許,內閣總理大臣應即補充作出此項宣告。

第五十五條(帝國軍最高權力的轉移)
自緊急狀態宣告時起,帝國軍的一切命令和指揮權力轉移予時任總司令。

第五十六條(緊急狀態下的立法)
(一)在緊急狀態下,如帝國軍總司令確認國政院遇到不可克服的障礙、難以及時召集會議或國政院不具備決議能力者,立法權轉移至帝國軍總司令行使之。
(二)帝國軍總司令所頒布之法律不得對憲法進行修改或使其全部或部分失效或停止適用。
(三)於緊急狀態持續期間,不得以任何方式解散國政院。

第五十七條(法院職能)
(一)在緊急狀態下,法院和其法官在憲法上的地位和職能的履行不受侵犯。
(二)只有在最高法院認為為保證法院履行職能而同意下,方可對有關法院的法律進行修改。
(三)最高法院可採取必要措施以保證全國法院的運行能力。遇有緊急情況,前項措施可由首席大法官通告帝國軍總司令執行之。

第五十八條(任期的延長、禁止提出內閣不信任案、禁止內閣辭職)
(一)於緊急狀態持續期間,國政院任期即使屆滿,必須續任至緊急狀態結束二十天後終止。
(二)前項所指之續任,可經國政院決議提前終止。
(三)於緊急狀態下,國政院不得提出內閣不信任案;內閣總理大臣與國務大臣不得辭職。

第五十九條(特殊法律規定的適用期間)
(一)第某條第(二)項所指的法律及依據這些法律頒佈的附屬法律,在其適用期間,凡與此相抵觸的法應予停止適用。
(二)帝國軍總司令頒布的法律和依據此類法律頒佈的附屬法律在緊急狀態結束二十天後喪失法律效力,經國政院決議則提前喪失法律效力。

第六十條(帝國軍總司令的法律之廢除、緊急狀態結束)
(一)國政院可隨時廢除帝國軍總司令通過的法律。帝國軍總司令和內閣為抵御危害公共安全行為所採取之措施,如國政院議決予以廢除則應廢除。
(二)國政院可隨時通過決議宣告緊急狀態結束。若國家不再具備緊急狀態的前提條件,應立即宣告緊急狀態終止。


第十章 憲法的法律位階與修正程序
第六十一條(憲法的最高法律位階)
本憲法為黃名帝國的最高法規,與本憲法條款和原則相違反之法律、命令、處分規則和處分,一律無效。

第六十二條(擁護憲法之義務)
君主、內閣總理大臣、國務大臣、國會議員、法官及其他公務人員均有尊重和擁護本憲法之義務。

第六十三條(憲法修正程序)
(一)本憲法的修正,必須經國政院全體國政議員五分之四以上贊成,由公民投票以半數以上贊成票決定之。
(二)本憲法的修正經程序後,黃名帝國君主應立即公布該憲法修正案。

第六十四條(憲法附件的修正程序)
(一)本憲法附件的修正,必須經國政院全體國政議員四分之三以上贊成,再由內閣總理大臣同意。
(二)本憲法附件的修正經程序後,黃名帝國君主應立即公布該憲法附件修正案。


第十一章 附註
第六十五條(憲法施行日期)
本憲法自頒布四十五天後應自動生效並施行。

第六十六條(憲法施行準備程序之制定)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議決憲法之國政院議定之,或由本憲法施行前擔任內閣總理大臣者制定之。

第六十七條(憲法實施程序之制定)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不折不扣的寫稿佬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