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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司法覆核第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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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級功績勳章親王銀聖壽勳章長期之杖

發表於 2016-2-22 21:5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黃名帝國最高法院
司法管轄權
司法覆核

判決書


主審法官:首席大法官比利仔閣下
案件編號:司法覆核第四號
聆訊日期:二零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判案日期:二零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背景

1. 國民 嚮往自然於二零一六年二月十九日入稟法院,要求法庭就第三屆杏壇省民選總督選舉決選宣佈選舉結果無效。

2. 案件涉及《地方總督民選條例》所產生的第三屆地方總督選舉,當中包括杏壇選區及自由城選區。

3. 案發選區為杏壇選區,而該選區在首輪投票結束後,按《地方總督民選條例》第七章第廿六條進行了一次決選。


原訟人觀點

4. 原訟人表示,委員會在設定選舉票站區域版塊進入條件限制時,選民註冊時間限制設定錯誤。由於決選為2月10日開始,引用第三十三章《黃名帝國選民登記條例》第二章第三條第(I)項,由2月10日起計算早30天,選民註冊時間限制應是1月10日並非1月6日。

5. 原訟人亦表示,選舉期間委員會在毫無理由和投票尚未結束的情況下撤銷原本開設在網站當眼位的票站入口捷徑,做成同一選舉不同選民投票會較困難或較方便的不公平情況。

6. 原訟人在結案陳詞時表示,本國法律並非如香港選舉委員會規定,選民登記冊之更新不會在就選舉而定下期限。既然黃名帝國第三十三章《黃名帝國選民登記條例》第二章第三條規定了成為選民的條件,任何選舉委員會均需遵守有關法例。而且杏壇省總督選舉之初選和決選是兩次選舉,絕不能混作一談,不可能被視作同一次選舉。只要選舉委員會所設定之日期不符合第三十三章《黃名帝國選民登記條例》第二章第三條之規定,在選舉設定有違法情況下,選舉結果理應無效。

7. 原訟人在結案陳詞時亦表示,若然廣告只能設定日期不能設置時間,選舉委員會可以把廣告設定在選舉結束後,從而避免不公情況,斷不可以因設定局限而把不公之事合理化。

答辯人觀點

8. 答辯人表示,有關選民註冊時間問題,雖然決選投票時間與原第一輪投票時間不同,但是兩者為同一屆選舉,故選民登記冊應可不必更新,故版塊限制註冊時間也毋須更改。

9. 答辯人表示,有關於選舉結束前無故撤銷原票站入口捷徑問題,並非手動撤銷,而是在設置廣告時設定時間至二月十四日,且時間設置欄只有年月日而並無給予時分設置,所以不可能事前設定提早幾個小時移除廣告.而之前其他選舉亦有不是在投票期間始終顯示的廣告,所以認為不構成選舉無效。


證人及證據

10. 原訟人傳召證人國正作供,證人作供時表示在接到原訟人嚮往自然的提問後,曾登出帳戶嘗試進入票站,證實選民註冊日期限制是1月6日並非1月10日。

11. 證人國正進一步表示,根據初選經驗,最後一天投票率會比較高,巧合今次決選的入口捷徑在選舉最後一天消失。鍳於今次選舉投票渠道在選舉過程出現變動,令今次選民投票會有輕易困難之分,所以認同選舉有不公地方。


討論

原訟人訴訟的法律依據

12. 本席了解到,原訟人要求決選結果無效的理由有兩個。第一,是由於選民註冊時間限制設定錯誤,引致部份選民因此失去投票權利。第二,其中一個可到達票站的顯眼捷徑在次選結束前的短時間內消失,增加選民投票困難性。

證人供詞

13. 證人國正本身為《選民登記冊》內之選民,因此證人在原訟人要求下需要登出帳號才可以看到票站限制條件,以確認原訟人所說。本席認為證人所作之證供合理,加上答辯人未能向本席證實證人供詞有合理疑點,本席信納證人國正之作供內容。

《地方總督民選條例》與選民權利

14. 根據《地方總督民選條例》第二章第三條,投票須以一人一票方式進行,選民必須根據本國《選民登記條例》規定,並已於選民登記冊內登記。

15. 因此,選民必須已經登記於選民登記冊內,才可以行使選民投票的權利。

16. 本席不認同原訟人按《黃名帝國選民登記條例》第二章第三條第(I)項作為判斷總督選舉委員會在設定選舉票站區域版塊進入條件限制時有關選民註冊時間部份有否出錯的標準,理由是一個人有沒有資格作為選民去投票是依據有關人士是否已經被記載於《選民登記冊》內。

17. 本席要指出,《選民登記條例》第三條所提及的是成為合法選民之資格。擁有成為選民的資格不代表該人士就是選民,他仍然需要正式紀錄在《選民登記冊》內才被法律所認定為選民。

18. 本席同意原訟人所指,本國法律與現實國家在選舉前夕有明顯日期中止選民登記(cut-off date)不同,而是根據《選民登記條例》規定,由內政部定期更新。

19. 根據官方資料顯示,內政部於2月6日更新過一次名單,亦即第三屆民選總督選舉首輪投票的第一天。

20. 內政部已履行法律要求,及時更新《選民登記冊》。

21. 本席了解原訟人的理據是,由於杏壇區需要進行次選,而次選的第一天投票日為2月10日,政府應該在票站設定上容許1月10日或以前註冊之選民進入票站。

22. 可是,根據判決書第13至16段的理據,記載在《選民登記冊》內的人士才會被法律所認定為選民,即使有人符合《選民登記條例》第三條所列之條件,該人亦不會自動被視為選民。法律條文所用的字眼是「合乎成為合法選民之資格(eligible)」,字眼並非「視為選民 (deem to be a voter)」或「自動成為選民 (automatically a voter)」。

23. 因此總督選舉委員會的法律責任是確保《選民登記冊》內所列之選民可進入票站行使權利。

24. 根據2月6日更新之《選民登記冊》,最遲註冊之選民是在2015年12月26日註冊,因此總督選舉委員會在票站設定上以註冊日期在2月6日或以前作為限制並沒有影響《選民登記冊》內所列之選民的投票權利。

25. 雖然內政部負責更新《選民登記冊》,但合乎選民資格之國民亦有責任按《選民登記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去確保他們可行使自己的投票權利。

26. 根據判決書第13至25段,本席認為原訟人對於總督選舉委員會票站設定錯誤而引起選舉不公的指控不成立。


選舉期間之票站廣告捷徑

27. 以本席理解,選舉期間之票站廣告捷徑可直接進行票站,而按正式途徑就需要先進入國民事務中心再進入票站。

28. 本席同意廣告捷徑令選民更方便進入票站,但並不同意有關差別可構成選民在投票上出現困難。總督選舉委員會沒有對選民進入票站施加任何不合理障礙,而兩種進入票站的方式的差別只在於利用捷徑選民只需要按一下進入票站而傳統方式下選民按兩下進入票站。

29. 本席同意原訟人所指,總督選舉委員會在設置廣告捷徑時應預留更多充裕時間,避免出現票站廣告捷徑提早消失的情況,但此理由不構成選舉不公。

30. 本席了解到,有關票站廣告捷徑並非唯一進入票站之方式,因此不影響選民行使投票之權利。

31. 根據判決書第27至30段,本席認為原訟人對於總督選舉委員會設置之票站廣告捷徑提早消失而引起選舉不公的指控不成立。


判決

32. 根據判決書第26及31段,原訟人未能令本席信納總督選舉委員會的行為引致選舉不公,因此法庭不會宣判第三屆杏壇省民選總督選舉決選結果無效。

33. 若有任何一方對判決不服,必須於2016年2月29日或以前向法院申請重新考慮。



首席大法官比利仔
二零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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