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憲院提出的《皇位事務條例》草案
《皇位事務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得引稱為《皇位事務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根據《皇室典範》授權管理皇位事務及相關組織。
第二章 君主退位程序
甲 退位詔議
第三條 不論君主因何由退位,司憲院須頒佈退位詔議,並經大司憲提呈首相,組成皇位事務委員會。
第四條 自退位詔議頒佈開始日計算,皇位事務委員會直接接管皇位。
第五條 君主因《皇室典範》第六條之情由退位,須經國會通過內閣或司憲院提請之君主退位議案,退位詔議方可頒佈及啟動皇位事務委員會程序。
乙 司憲院權限
第六條 退位詔議的頒布,司憲院須經由君主的退位意願執行。退位意願必須為下列證據:
一 傳位書;
二 本條例第二章第五條規定;
三 《皇室典範》對君主退位之相關規定;
四 君主簽發退位意向書或公開言論決定。
第三章 皇位事務委員會
甲 皇位事務委員會的組織
第七條 根據皇室典範第七條授權組織皇位事務委員會。
第八條 皇位事務委員會由親王、郡主、公爵及內閣總理大臣組成。
第九條 皇位事務委員會之首長,由當朝冊封及年資最長的親王、郡主或公爵當然出任。如有同等年資的情況,則由親王接掌。如同等榮職有同等年資者,則同時出任首長,並聯合公佈皇位事務委員會一切事務。
第十條 皇位事務委員會人數不得超過九人,內閣總理大臣當然出任委員及提名,但必須最少有一位為當朝冊封的親王或郡主,以符合本條例本章出任委員會首長之規定。
乙 皇位事務委員會的職責
第十一條 皇位事務委員會在君主宣佈退位意向,或因君主在突然去世而無頒下詔令的情況下組成。
第十二條 皇位事務委員會在君主發出退位意向後,可即時接管皇位事務,但仍須視遜位之君主為元首。
第十三條 皇位事務委員會接管皇位期間,沿用原有的紀年,直至新君登位為止。
第十四條 皇位事務委員會首長召集親王、郡主、公爵及內閣總理大臣回國商議新君繼位或在未有指定繼承人時選出新君。
第十五條 皇位事務委員會依照上任君主的詔令決議執行皇位事務的安排。
丙 皇位事務委員會委員權利限制
第十六條 首相在沒有指定繼承人下,有提名權沒投票權,沒有皇位繼承權
第十七條 公爵在沒有指定繼承人下,有提名權沒投票權,沒有皇位繼承權
丁 解散皇位事務委員會
第十八條 皇位事務委員會得以下情況而解散:
一 新任君主頒佈解散詔書。
二 委員會首長任內去世、封號被禠奪或任何原因下離職。
第四章 皇位繼承
甲 當然繼承
第十九條 君主退位時沒有頒佈傳位書而已立儲,儲君有當然繼承權。
第二十條 在行使當然繼承權時,儲君必須以上任君主之紀年發佈登基詔令。
乙 傳位書內指定繼承
第廿一條 上任君主頒佈傳位書時,皇位事務委員會毋須執行投票機制決定新君主人選。
第廿二條 如上任君主所頒佈的退位詔議或傳位書所列明的不是儲君繼承時,皇位事務委員會要依照上任君主的意願執行工作。
丙 無任何指定皇位繼承人
第廿三條 根據皇室典範規定的順位繼承人,再經皇位事務委員會投票通過。
第廿四條 如無任何順位繼承人,由皇位事務委員會提名,再投票作決,高票當選者須再得皇位事務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投票通過,方得繼承皇位。
丁 繼承資格
第廿五條 繼承人不論是否儲君或退位詔議中指定繼承人,必須先冊封為親王或郡主。
第廿六條 如君主因各種情由下未能冊封儲君或指定繼承人為親王或郡主,其繼承權自動失效。皇位事務委員會須按照本條例第四章丙項決議皇位繼承人。
第五章 附例
第廿七條 本條例之修改、詮釋須經御准並由司憲院呈請國會通過。
第廿八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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