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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章 《地方總督民選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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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5-1-26 02:0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地方總督民選條例》

【制定/修正日期】慶寧甲午二年十二月初七日
         慶寧丙申四年五月廿六日
        慶寧丁酉五年正月初九日
        慶寧戊戌六年三月十九日
        慶寧己亥七年二月廿九日
         慶寧丁酉五年十月廿七日
【公佈/執行日期】慶寧甲午二年十二月初七日
        慶寧戊戌六年三月十九日
        慶寧己亥七年二月廿九日


【法例執行背景】
第八屆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並執行。
第十屆國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修訂第二章及第五章。
第十二屆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修訂第二章至第六章。
第十三屆國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修訂第十二條、增第四章新第十五條、第五章新第十六條、往後條文依次順延編號。
第十四屆國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修訂第三章第七條丙。
第十六屆國會第四次會議通過加入附則第廿五條。

【條目】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總督產生辦法及選舉程序
第三章 參選人資格
第四章 任期、出缺與補選
第五章 確認程序
第六章 附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是為地方總督民選之法例
第二條 本法選舉之對象,為杏壇省、自由城之總督

第二章 總督產生辦法及選舉程序
第三條 投票須以一人一票方式進行,選民必須根據本國《選民登記條例》規定,並已於選民登記冊內登記。
第四條 選舉須由根據《選舉委員會條例》所設置的選舉委員會依照本條例及《選舉委員會條例》主持。
第五條 選舉必須經過報名、投票、及確認三項法定程序,選舉必須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進行。

第三章 參選人資格
第六條 參選人必須在選舉委員會指定的報名期限內提交參選意向於國民事務中心內。
第七條 參選人必須於國民事務中心內提交一份報名表格,其資料必須包括(如下):
 甲 參選人姓名;
 乙 參選人政綱;
 丙 參選人黨籍(如有)。
第八條 參選人必須根據《帝國國民身份條例》取得黃名帝國國籍。
第九條 參選人如於參選期間觸犯法例或等候判刑,其參選資格有可能被奪。
第十條 內閣總理大臣不得參選民選總督。

第四章 任期、出缺與補選
第十一條 本法所選出的民選總督之任期為六個月。
第十二條 本法所選出的民選總督席位可因以下情由出缺:
 甲 被首都司法機關判囚一個月或以上;
 乙 喪失「帝國公民」國籍;
 丙 自願請辭;
 丁 民選總督在任內去世;
 戊 換屆選舉未能選出有關民選總督席位。
第十三條 本法所選出的民選總督席位出缺時,內閣政府必須宣告之。餘下任期超過兩個月,必須進行補選,餘下任期少於兩個月則由內閣總理大臣任命代理總督代理至原任民選總督任期屆滿日止。
第十四條 補選民選總督之任期,其任期至原任民選總督任期屆滿日止。
第十五條 未能補選出民選總督的民選總督席位,由內閣總理大臣任命代理總督代理至原任民選總督任期屆滿日止。

第五章 確認程序
第十六條 如遇只有一人候選有關民選總督席位之情況,仍須就該等自動當選者進行投票,採「信任票或不信任票」方式。
 甲 本條之規定於換屆選舉及補選通用。
第十七條 在投票時限結束,選舉委員會即時進行點票程序。
第十八條 點票後由選舉委員會宣告當選人名單並宣佈各候選人名單得票數目。
第十九條 如沒有候選人在有效選票中得票過半,須由得票第一名及第二名之候選人進行決選。
第二十條 如須進行決選,則在投票時限結束後兩日舉行決選投票,一如本法所規定之投票方式及時間。
第廿一條 決選投票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第廿二條 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後,民選總督任期自動生效。

第六章 附例
第廿三條 本法經國會議案審批後作出修訂。
第廿四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第廿五條 第八屆杏壇省及自由城民選總督任期延遲至新一屆國會(下議院)任期開會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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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6-7-31 11:17 | 顯示全部樓層
【制定/修正日期】慶寧甲午二年十二月初七日
【公佈/執行日期】慶寧甲午二年十二月初七日


【法例執行背景】
第八屆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並執行。

【條目】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總督產生辦法及選舉程序
第三章 參選人資格
第四章 投票程序
第五章 總督選舉委員會
第六章 任期與補選
第七章 確認程序
第八章 附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是為地方總督民選之法例
第二條    本法選舉之對象,為杏壇省、自由城之總督


第二章 總督產生辦法及選舉程序

第三條 投票須以一人一票方式進行,選民必須根據本國《選民登記條例》規定,並已於選民登記冊內登記。
第四條 須置總督選舉委員會,制定選舉的期限及選舉的形式,詳見【第五章】。
第五條 選舉必須經過報名、投票、及確認三項法定程序,選舉必須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進行。


第三章 參選人資格

第六條 參選人必須在選舉委員會指定的報名期限內提交參選意向於國民事務中心內。
第七條 參選人必須於國民事務中心內提交一份報名表格,其資料必須包括(如下):     
 一 參選人姓名;
 二 參選人政綱;
 三 參選人黨藉(如有)。
第八條 參選人必須根據《帝國國民身份條例》取得黃名帝國國籍。
第九條 參選人如於參選期間觸犯法例或等候判刑,其參選資格有可能被奪。


第四章 投票程序

第十條 選舉總督之投票方式,由總督選舉委員會制定之。
第十一條 投票日數必須不少於三日時間。
第十二條 選舉委員會必須在選舉開展之前,以公開、公平、公正形式說明選舉詳細情況。
第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必須清晰並清楚地列明投票的方法及期限。


第五章 總督選舉委員會

第十四條 總督選舉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由至少一人組成,其中一人為委員會主席。
第十五條 委員會主席由內閣總理大臣出任,委員由大司憲、法官或其他受委員會主席委任之人員組成。
第十六條 委員會必須在選舉期之前七天組成,委員經主席委任。
第十七條 委員會有下列職責:
 一 根據本法制定提名人及候選人資格;
 二 根據本法接收候選人名單;
 三 根據本法制定選舉期、投票及點票方法及程序;
 四 制定選舉期間之申訴機制;
 五 選舉結果宣告;
 六 其他選舉事務。
第十八條 內閣總理大臣不得參選民選總督,如其他委員參選民選總督,委員會主席須罷免參選民選總督之委員。


第六章 任期與補選

第十九條        本法所選出的民選總督之任期為六個月。
第二十條     本法所選出的民選總督向內政部提出辭職之時,餘下任期超過兩個月,必須進行補選,餘下任期少於兩個月則由內閣總理大臣任命代理總督代理至原任民選總督任期屆滿日止。
第廿一條        內政部宣告本法所選出民選總督出缺後,餘下任期超過兩個月,內閣總理大臣須按照本法第五章籌組補選總督委員會。
第廿二條     補選總督委員會要在組成後七天內執行提名期,補選必須在十五天內完成。
第廿三條     補選民選總督之任期,其任期至原任民選總督任期屆滿日止。


第七章 確認程序

第廿四條 在投票時限結束,總督選舉委員會即時進行點票程序。
第廿五條 點票後由總督選舉委員會主席宣告當選人名單並宣佈各候選人名單得票數目。
第廿六條 如沒有候選人在有效選票中得票過半,須由得票第一名及第二名之候選人進行決選。
第廿七條 如須進行決選,則在投票時限結束後兩日舉行決選投票,一如本法所規定之投票方式及時間。
第廿八條 決選投票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第廿九條 總督選舉委員會主席公告當選人名單後,民選總督任期自動生效。


第八章 附例

第三十條 本法經國會議案審批後作出修訂。
第卅一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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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2-9 23:50 | 顯示全部樓層
《地方總督民選條例》

【制定/修正日期】慶寧甲午二年十二月初七日
        慶寧再申四年五月廿六日
【公佈/執行日期】慶寧甲午二年十二月初七日

【法例執行背景】
第八屆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並執行。
第十屆國會第三庚會議通過修訂第二章及第五章。

【條目】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總督產生辦法及選舉程序
第三章 參選人資格
第四章 投票程序
第五章 總督選舉委員會
第六章 任期與補選
第七章 確認程序
第八章 附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是為地方總督民選之法例
第二條 本法選舉之對象,為杏壇省、自由城之總督

第二章 總督產生辦法及選舉程序
第三條 投票須以一人一票方式進行,選民必須根據本國《選民登記條例》規定,並已於選民登記冊內登記。
第四條 須置總督選舉委員會,制定選舉的形式,詳見【第五章】。
第五條 選舉必須經過報名、投票、及確認三項法定程序,選舉必須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進行。
第六條 換屆選舉時間表必須於總督任期完結前一個月內由內閣審議及公佈。

第三章 參選人資格
第七條 參選人必須在選舉委員會指定的報名期限內提交參選意向於國民事務中心內。
第八條 參選人必須於國民事務中心內提交一份報名表格,其資料必須包括(如下):     
 一 參選人姓名;
 二 參選人政綱;
 三 參選人黨藉(如有)。
第九條 參選人必須根據《帝國國民身份條例》取得黃名帝國國籍。
第十條 參選人如於參選期間觸犯法例或等候判刑,其參選資格有可能被奪。

第四章 投票程序
第十一條 選舉總督之投票方式,由總督選舉委員會制定之。
第十二條 投票日數必須不少於三日時間。
第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必須在選舉開展之前,以公開、公平、公正形式說明選舉詳細情況。
第十四條 選舉委員會必須清晰並清楚地列明投票的方法及期限。

第五章 總督選舉委員會
第十五條 總督選舉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由至少一人組成,其中一人為委員會主席。
第十六條 委員會主席由首席大法官出任,委員由大司憲、法官或其他受委員會主席委任之人員組成。
第十七條 委員會必須在選舉提名期之前兩天組成,委員經主席委任。
第十八條 委員會有下列職責:
 一 根據本法制定提名人及候選人資格;
 二 根據本法接收候選人名單;
 三 根據本法制定投票及點票方法及程序;
 四 制定選舉期間之申訴機制;
 五 議席分配宣告;
 六 其他選舉事務。
第十九條 內閣總理大臣不得參選民選總督,如其他委員參選民選總督,委員會主席須罷免參選民選總督之委員。

第六章 任期與補選
第二十條 本法所選出的民選總督之任期為六個月。
第廿一條 本法所選出的民選總督向內政部提出辭職之時,餘下任期超過兩個月,必須進行補選,餘下任期少於兩個月則由內閣總理大臣任命代理總督代理至原任民選總督任期屆滿日止。
第廿二條 內政部宣告本法所選出民選總督出缺後,餘下任期超過兩個月,內閣總理大臣須按照本法第五章籌組補選總督委員會。
第廿三條 補選總督委員會要在組成後七天內執行提名期,補選必須在十五天內完成。
第廿四條 補選民選總督之任期,其任期至原任民選總督任期屆滿日止。

第七章 確認程序
第廿五條 在投票時限結束,總督選舉委員會即時進行點票程序。
第廿六條 點票後由總督選舉委員會主席宣告當選人名單並宣佈各候選人名單得票數目。
第廿七條 如沒有候選人在有效選票中得票過半,須由得票第一名及第二名之候選人進行決選。
第廿八條 如須進行決選,則在投票時限結束後兩日舉行決選投票,一如本法所規定之投票方式及時間。
第廿九條 決選投票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第三十條 總督選舉委員會主席公告當選人名單後,民選總督任期自動生效。

第八章 附例
第卅一條 本法經國會議案審批後作出修訂。
第卅二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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