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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 《帝國國會選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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榮親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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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級功績勳章親王銀聖壽勳章長期之杖

發表於 2011-10-13 22:42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帝國國會選舉法》

【制定/修正日期】保永庚寅二年八月初六
         雍安癸巳二年正月十五日
                  
慶寧癸巳元年十二月廿二日
         慶寧甲午二年正月廿七日
         慶寧甲午二年四月廿九日

         慶寧戊戌六年三月十九日
【公佈/執行日期】保永庚寅二年八月初六

         雍安癸巳二年正月十五日
                  
慶寧癸巳元年十二月廿二日
         慶寧甲午二年正月廿七日
         慶寧甲午二年四月廿九日
                 慶寧丁酉五年正月初九

         慶寧丁酉五年十月廿七日

         慶寧戊戌六年三月十九日


【法例執行背景】


根據《黃名帝國臨時憲法》賦予內閣制誥(WMCG/2010/065)臨時頒佈執行。
第五屆國會第二次會議全例更名為《帝國國會選舉法,並修訂所有條例。
第五屆國會第九次會議修訂第十三及十四條。
第六屆國會第二次會議修訂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廿三條,並廢除第廿四條。
第六屆國會第五次會議修訂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三至十四條、第十九至廿一條、第廿三條及第廿六條。
第十二屆國會第二次會議全條例修訂。
第十三屆國會第三次會議修訂第三條、第十三至十五條;加入新第十九條及順延以後的條例序號、增設新第七章。
第十四屆國會第三次會議修訂第三章第八條第三款、第廿一條及第廿二條。


【條目】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議席產生辦法及選舉程序
第三章 候選人資格
第四章 國會議席數目
第五章 議席出缺及補選
第六章 議席確認程序
第七章 等額或缺額選舉之投票
第八章 附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得引稱為《帝國國會選舉法》
第二條 本法乃根據《帝國國會法》所授予之權力執行。

第二章 議席產生辦法及選舉程序

第三條 投票須以一人多票方式進行,選民資格必須根據本國《選民登記條例》規定,並已於選民登記冊內登記。
 甲 應選之直選議席為四席時,投票須以一人兩票方式進行。
 乙 應選之直選議席為五席時,投票須以一人三票方式進行。
 丙 應選之直選議席為六席時,投票須以一人四票方式進行。
 丁 應選之直選議席為七至八席時,投票須以一人五票方式進行。
 戊 應選之直選議席為九至十席時,投票須以一人六票方式進行。
第四條 選舉須由根據《選舉委員會條例》所設置的選舉委員會依照本條例及《選舉委員會條例》主持。
第五條 選舉必須經過報名、投票、及確認三項法定程序,選舉必須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進行。
第六條 來屆選舉時間表必須於國會任期完結前或解散後7日內由當屆國會審議及批准。

第三章 參選人資格

第七條 參選人必須在選舉委員會指定的提名期限內提交參選意向於國民事務中心內。
第八條 參選人必須於國民事務中心內提交一份報名表格,其資料必須包括(如下):     
 一 參選人姓名;
 二 參選人政綱;
 三 參選人黨籍(如有)。
第九條 參選人必須根據《帝國國民身份條例》取得黃名帝國國籍。
第十條 參選人如於參選期間觸犯法例或等候判刑,其參選資格有可能被奪。

第四章 國會議席數目

第十一條 國會議席分為直選議席及委任議席。
第十二條 委任議席由司憲院委派代表擔任,選舉委員會在宣佈選舉結果時一併宣佈委任議席之議員名單。
第十三條 每屆直選議席之多寡,由上屆議會決定,但至少擁有四席直選議席。
第十四條 國會總議席必須維持單數。
第五章 議席出缺及補選

第十五條 選舉議席席位可因以下情由出缺:
 甲 國會議長根據《帝國國會法》褫奪選舉席位;
 乙 喪失「帝國公民」國籍;
 丙 自願請辭;
 丁 選舉議員在任內去世;
 戊 換屆選舉未能選出有關選舉席位。
第十六條 當屆國會在會期內有選舉議席出缺,必須進行補選。
第十七條 國會議長應在選舉議席出缺後盡快宣告之,選舉委員會應依照本條例及《選舉委員會條例》主持補選。
第十八條當直選議席出缺時,議席補選方式如下:
 甲 一個或兩個直選議席出缺時,議席補選為一人一票方式。
 乙 三個或四個直選議席出缺時,議席補選為一人兩票方式。
 丙 五個直選議席出缺時,議席補選為一人三票方式,
 丁 六個直選議席出缺時,議席補選為一人四票方式,
 戊 七個或八個直選議席出缺時,議席補選為一人五票方式。
第十九條 未能補選出國會議員的選舉席位,由內閣總理大臣提名人選,君主委任補缺。

第六章 議席確認程序

第二十條 在投票時限結束,選舉委員會即時進行點票程序。
第廿一條 點票後由選舉委員會宣告選舉議員名單並宣佈候選人名單得票數目。
第廿二條 在選舉委員會宣佈選舉結果並須五天內向君主呈交當選名單後,當選議員之國會議員資格生效。

第七章 等額或缺額選舉之投票

第廿三條 候選人數等於應選之選舉議席席數,為等額選舉。候選人數少於應選之選舉議席席數,為缺額選舉。
第廿四條 如遇等額或缺額選舉之情況,仍須就該等自動當選者進行投票,投票方式如下:
 甲 候選人數為一人時,投票採「信任票或不信任票」方式。
 乙 候選人數為二人時,投票採一人一票方式。
 丙 候選人數為三或四人時,投票採一人兩票方式。
 丁 候選人數為五人時,投票採一人三票方式,
 戊 候選人數為六人時,投票採一人四票方式,
 己 候選人數為七或八人時,投票採一人五票方式。
第廿五條 本章之規定於換屆選舉及補選通用。

第八章 附例

第廿六條 本法經國會議案審批後作出修訂。
第廿七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條目】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議席產生辦法及選舉程序
第三章 候選人資格
第四章 國會議席數目
第五章 投票程序
第六章 選舉委員會
第七章 議席補選
第八章 議席確認程序
第九章 附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得引稱為《帝國國會選舉法》
第二條 本法乃根據《帝國國會法》所授予之權力執行。

第二章 議席產生辦法及選舉程序

第三條 投票須以一人五票方式進行,選民資格必須根據本國《選民登記條例》規定,並已於選民登記冊內登記。
第四條 須置選舉委員會,制定選舉議席選舉的期限及選舉的形式,詳見【第六章】。
第五條 選舉必須經過報名、投票、及確認三項法定程序,選舉必須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進行。
第六條 來屆選舉時間表必須於國會任期完結前或解散後7日內由當屆國會審議及批准。

第三章 參選人資格


第七條 參選人必須在選舉委員會指定的提名期限內提交參選意向於國民事務中心內。
第八條 參選人必須於國民事務中心內提交一份報名表格,其資料必須包括(如下):     
 一 參選人姓名;
 二 參選人政綱;
 三 參選人黨藉(如有)。
第九條 參選人必須根據《帝國國民身份條例》取得黃名帝國國籍。
第十條 參選人如於參選期間觸犯法例或等候判刑,其參選資格有可能被奪。

第四章 國會議席數目

第十一條 國會議席分為直選議席及委任議席。
第十二條 委任議席由司憲院委派代表擔任,選舉委員會主席在宣佈選舉結果時一併宣佈委任議席之議員名單。
第十三條 每屆直選議席之多寡,由上屆議會決定,但至少擁有七席直選議席。
第十四條 國會總議席必須維持單數,即至少擁有九席(包括委任議席)。

第五章 投票程序

第十五條 選舉議席之投票方式,由選舉委員會制定之。
第十六條 投票日數必須不少於三日時間。
第十七條 選舉委員會必須在選舉開展之前,以公開、公平、公正形式說明選舉詳細情況。
第十八條 選舉委員會必須清晰並清楚地列明投票的方法及期限。

第六章 選舉委員會

第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由至少二人組成,其中一人為委員會主席。
第二十條 委員會主席由首席大法官出任,委員由大司憲、法官或其他受委員會主席委任之人員組成。
第廿一條 委員會必須在選舉期之前七天組成,委員經首席大法官委任。
第廿二條 委員會有下列職責:
 一 根據本法制定提名人及候選人資格;
 二 根據本法接收候選人名單;
 三 根據本法制定選舉期、投票及點票方法及程序;
 四 制定選舉期間之申訴機制;
 五 議席分配宣告;
 六 其他選舉事務。
第廿三條 倘若首席大法官出缺或參選,君主有權由非參選委員中挑選一人代替首席大法官擔任委員會主席。
第廿四條 如第廿三條情況發生,內政大臣將自動失去參選之資格。(本條例於2014年2月26日廢除)

第七章 議席補選

第廿五條 當屆國會在會期內有選舉議席出缺,必須進行補選。
第廿六條 須在國會議長提請選舉議席出缺後,按照本法第六章籌組補選委員會。
第廿七條 補選委員會要在組成後七天內執行提名期,補選必須在十五天內完成。

第八章 議席確認程序

第廿八條 在投票時限結束,選舉委員會即時進行點票程序。
第廿九條 點票後由選舉委員會主席宣告選舉議員名單並宣佈候選人名單得票數目。
第三十條 選舉委員會主席在議席產生後向君主呈交名單後,選舉議員自動生效。

第九章 附例

第卅一條 本法經國會議案審批後作出修訂。
第卅二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於2013年2月24日全例修訂)
【條目】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會議席產生辦法及選舉程序
第三章 提名人資格
第四章 候選人資格
第五章 國會議席數目
第六章 投票程序
第七章 選舉委員會
第八章 選區分配
第九章 議席補選
第十章 議席確認程序
第十一章 附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得引稱為《國會選舉法》
第二條 根據憲法第四章第廿四條及第廿五條制定本法。

第二章 國會議席產生辦法及選舉程序

第三條 根據憲法附件二《國會組織辦法》之規定,本國第二屆國會分為當然議員、委任議員、代表議員及選舉議員,四項議員為一議員一議席計算之。選舉議席由本國合資格選民以選舉方式產生、當然議席為內閣總理大臣、委任議席由內閣總理大臣委任,代表議席由制司受憲秘閣院委派代表出任。
第四條 投票須以一選民一票進行,選民資格必須根據本國《選民法》規定之。
第五條 內政部門須置選舉委員會,制定選舉議席選舉的期限及選舉的形式,選舉委員會主席必須由內政部門主管出任。
第六條 選舉議席之選舉日期必須制定於當屆國會的任期結束前一個月進行。
第七條 議席之所得,會按比例的票數分配議席予候選人,並依據各名單之內的先後次序分配。

第三章 提名人資格


第八條 提名人必須擁有《國籍法》或相關法律賦予為本國國民身份,同時擁有現役官員的身份。
第九條 現役官員身份之資格如下:
 一 內閣閣員或執行官員;
 二 分區大臣;
 三 司法機關人員,不包括法官;
 四 王族成員;
 五 地方府尹及地方府尹司法人員,不包括地方司法法官
 六 國會議員不包括國會議長。

第十條 除君主外,皇室成員及司憲院員均不能擔任提名人。
第十一條 提名人只可提名一份名單。

第四章 候選人資格


第十二條 候選人必須擁有《國籍法》或相關法律賦予為本國國民身份。
第十三條 除君主外,皇室成員、司憲院員、王族成員、現役內閣官員及地方府尹人員經提名後均可成為候選人。
第十四條 候選人必須在得到提名人之同意及舉薦後,在選舉委員會指定的提名期限內提交參選意向。候選人所提交的參選意向,必須有下列的內容予選舉委員會參考及確認:
 一 候選人名單;
 二 出選分區;
 三 提名人姓名;
 四 提名人保薦留言;
 五 候選人政綱。
第十五條 候選人會分為獨立候選人及社團組織候選人:
 一 獨立候選人參選之候選人名單只可有一名候選人及一位提名人;
 二 以社團組織名義參選之候選人,候選人名單內最多只可有三名候選人,以提交名單名字之先後次序進行議席分配。候選人名單不論是否用盡上限,均最少要有一位提名人。
 三 社團組織只可提交一份名單。
第十六條 社團組織必須根據《社團註冊法》及執行部門發出之有效牌照運作。在選舉委員會查明有關組織有效,方可決定其參選資格。
第十七條 以社團組織名義提交候選人名單,必須額外提交社團組織背景的簡介予選舉委員會參考。
第十八條 不論以獨立或社團組織名義參選之候選人,現役官員在候選人資格確認後必須辭去原有職務。
第十九條 提名人的保薦留言,必須由提名人親身向選舉委員會留言。

第五章 國會議席數目


第二十條 選舉委員會鬚根據憲法附件二《國會組織辦法》之規定處理第二屆的選舉議席選舉。
第廿一條 第三屆國會議席必須保留代表議席最少一席。

第六章 投票程序

第廿二條 選舉議席之投票方式,由選舉委員會制定之。
第廿三條 選舉委員會必須在選舉開展之前,以公開、公平、公正形式說明選舉詳細情況,並清楚列明投票的方法及期限。

第七章 選舉委員會

第廿四條 選舉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由三人組成,一人為委員會主席,二人為委員會委員,為民選議席之選舉機構。
第廿五條 委員會主席必須由當任內政部門主管出任,委員則由大司憲或法官組成。
第廿六條 委員會必須在選舉期之前七天組成,委員經內政部門主管委任。
第廿七條 委員會有下列職責:
 一 根據本法制定提名人及候選人資格;
 二 根據本法接收候選人名單;
 三 根據本法制定選舉期、投票及點票方法及程序;
 四 制定選舉期間之申訴機制;
 五 議席分配宣告;
 六 其他選舉事務。
第廿八條 委員會成員不能擁有社團組織的身份,在選舉進行期間亦不能擔任原有職務,直至委員會主席宣佈選舉結束。
第廿九條 委員會在民選議席選舉展開以前,內政部門要先行提交選民名冊確認選民人數後進行選舉。

第八章 選區分配

第三十條 選區須在國會委任議席取消後製定。
第卅一條 在委任議席未取消前的國會選舉議席選舉,無須以劃分選區的形式進行選舉。
第卅二條 在委任議席未取消前的國會選舉議席選舉,獨立或社團組織在提交候選人名單時無須填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第九章 議席補選


第卅三條 當屆國會在會期內有選舉議席出缺,必須進行補選。
第卅四條 內政部門須在國會議長提請選舉議席出缺後籌組補選委員會,委員會之組織及資格會須按照本法第七章執行。
第卅五條 補選委員會要在組成後七天內執行提名期,選舉必須在該月完成。如議長提請時間在月底,則在下月月初進行,不得過該月的十五日。
第卅六條 在委任或代表議員未能完成當屆任期,由內閣總理大臣及司憲院委任填補之。

第十章 議席確認程序

第卅七條 在投票時限結束,選舉委員會即時進行點票程序。
第卅八條 點票後由選舉委員會主席宣告選舉議員名單並宣佈候選人名單得票數目。
第卅九條 選舉委員會主席在議席產生後向君主呈交名單後,選舉議員自動生效。

第十一章 附例

第四十條 本法經國會議案審批後作出修訂。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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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國會秘書長 於 2017-2-9 23:58 編輯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得引稱為《國會選舉法》
第二條 根據憲法第四章第廿四條及第廿五條制定本法。

第二章 國會議席產生辦法及選舉程序

第三條 根據憲法附件二《國會組織辦法》之規定,本國第二屆國會分為當然議員、委任議員、代表議員及選舉議員,四項議員為一議員一議席計算之。選舉議席由本國合資格選民以選舉方式產生、當然議席為內閣總理大臣、委任議席由內閣總理大臣委任,代表議席由制司受憲秘閣院委派代表出任。
第四條 投票須以一選民一票進行,選民資格必須根據本國《選民法》規定之。
第五條 內政部門須置選舉委員會,制定選舉議席選舉的期限及選舉的形式,選舉委員會主席必須由內政部門主管出任。
第六條 選舉議席之選舉日期必須制定於當屆國會的任期結束前一個月進行。
第七條 議席之所得,會按比例的票數分配議席予候選人,並依據各名單之內的先後次序分配。

第三章 提名人資格

第八條 提名人必須擁有《國籍法》或相關法律賦予為本國國民身份,同時擁有現役官員的身份。
第九條 現役官員身份之資格如下:
 一 內閣閣員或執行官員;
 二 分區大臣;
 三 司法機關人員,不包括法官;
 四 王族成員;
 五 地方府尹及地方府尹司法人員,不包括地方司法法官
 六 國會議員不包括國會議長。
第十條 除君主外,皇室成員及司憲院員均不能擔任提名人。
第十一條 提名人只可提名一份名單。

第四章 候選人資格

第十二條 候選人必須擁有《國籍法》或相關法律賦予為本國國民身份。
第十三條 除君主外,皇室成員、司憲院員、王族成員、現役內閣官員及地方府尹人員經提名後均可成為候選人。
第十四條 候選人必須在得到提名人之同意及舉薦後,在選舉委員會指定的提名期限內提交參選意向。候選人所提交的參選意向,必須有下列的內容予選舉委員會參考及確認:
 一 候選人名單;
 二 出選分區;
 三 提名人姓名;
 四 提名人保薦留言;
 五 候選人政綱。
第十五條 候選人會分為獨立候選人及社團組織候選人:
 一 獨立候選人參選之候選人名單只可有一名候選人及一位提名人;
 二 以社團組織名義參選之候選人,候選人名單內最多只可有三名候選人,以提交名單名字之先後次序進行議席分配。候選人名單不論是否用盡上限,均最少要有一位提名人。
 三 社團組織只可提交一份名單。
第十六條 社團組織必須根據《社團註冊法》及執行部門發出之有效牌照運作。在選舉委員會查明有關組織有效,方可決定其參選資格。
第十七條 以社團組織名義提交候選人名單,必須額外提交社團組織背景的簡介予選舉委員會參考。
第十八條 不論以獨立或社團組織名義參選之候選人,現役官員在候選人資格確認後必須辭去原有職務。
第十九條 提名人的保薦留言,必須由提名人親身向選舉委員會留言。

第五章 國會議席數目

第二十條 選舉委員會鬚根據憲法附件二《國會組織辦法》之規定處理第二屆的選舉議席選舉。
第廿一條 第三屆國會議席必須保留代表議席最少一席。

第六章 投票程序

第廿二條 選舉議席之投票方式,由選舉委員會制定之。
第廿三條 選舉委員會必須在選舉開展之前,以公開、公平、公正形式說明選舉詳細情況,並清楚列明投票的方法及期限。

第七章 選舉委員會

第廿四條 選舉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由三人組成,一人為委員會主席,二人為委員會委員,為民選議席之選舉機構。
第廿五條 委員會主席必須由當任內政部門主管出任,委員則由大司憲或法官組成。
第廿六條 委員會必須在選舉期之前七天組成,委員經內政部門主管委任。
第廿七條 委員會有下列職責:
 一 根據本法制定提名人及候選人資格;
 二 根據本法接收候選人名單;
 三 根據本法制定選舉期、投票及點票方法及程序;
 四 制定選舉期間之申訴機制;
 五 議席分配宣告;
 六 其他選舉事務。
第廿八條 委員會成員不能擁有社團組織的身份,在選舉進行期間亦不能擔任原有職務,直至委員會主席宣佈選舉結束。
第廿九條 委員會在民選議席選舉展開以前,內政部門要先行提交選民名冊確認選民人數後進行選舉。

第八章 選區分配

第三十條 選區須在國會委任議席取消後製定。
第卅一條 在委任議席未取消前的國會選舉議席選舉,無須以劃分選區的形式進行選舉。
第卅二條 在委任議席未取消前的國會選舉議席選舉,獨立或社團組織在提交候選人名單時無須填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第九章 議席補選

第卅三條 當屆國會在會期內有選舉議席出缺,必須進行補選。
第卅四條 內政部門須在國會議長提請選舉議席出缺後籌組補選委員會,委員會之組織及資格會須按照本法第七章執行。
第卅五條 補選委員會要在組成後七天內執行提名期,選舉必須在該月完成。如議長提請時間在月底,則在下月月初進行,不得過該月的十五日。
第卅六條 在委任或代表議員未能完成當屆任期,由內閣總理大臣及司憲院委任填補之。

第十章 議席確認程序

第卅七條 在投票時限結束,選舉委員會即時進行點票程序。
第卅八條 點票後由選舉委員會主席宣告選舉議員名單並宣佈候選人名單得票數目。
第卅九條 選舉委員會主席在議席產生後向君主呈交名單後,選舉議員自動生效。

第十一章 附例

第四十條 本法經國會議案審批後作出修訂。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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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國國會選舉法》

【制定/修正日期】保永庚寅二年八月初六
         雍安癸巳二年正月十五日
                  慶寧癸巳元年十二月廿二日
         慶寧甲午二年正月廿七日
         慶寧甲午二年四月廿九日
【公佈/執行日期】保永庚寅二年八月初六
         雍安癸巳二年正月十五日
                  慶寧癸巳元年十二月廿二日
         慶寧甲午二年正月廿七日
         慶寧甲午二年四月廿九日


【法例執行背景】

根據《黃名帝國臨時憲法》賦予內閣制誥(WMCG/2010/065)臨時頒佈執行。
第五屆國會第二次會議全例更名為《帝國國會選舉法》,並修訂所有條例。
第五屆國會第九次會議修訂第十三及十四條。
第六屆國會第二次會議修訂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廿三條,並廢除第廿四條。
第六屆國會第五次會議修訂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三至十四條、第十九至廿一條、第廿三條及第廿六條。

【條目】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議席產生辦法及選舉程序
第三章 候選人資格
第四章 國會議席數目
第五章 投票程序
第六章 選舉委員會
第七章 議席補選
第八章 議席確認程序
第九章 附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得引稱為《帝國國會選舉法》
第二條 本法乃根據《帝國國會法》所授予之權力執行。

第二章 議席產生辦法及選舉程序

第三條 投票須以一人五票方式進行,選民資格必須根據本國《選民登記條例》規定,並已於選民登記冊內登記。
第四條 須置選舉委員會,制定選舉議席選舉的期限及選舉的形式,詳見【第六章】。
第五條 選舉必須經過報名、投票、及確認三項法定程序,選舉必須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進行。
第六條 來屆選舉時間表必須於國會任期完結前或解散後7日內由當屆國會審議及批准。

第三章 參選人資格

第七條 參選人必須在選舉委員會指定的提名期限內提交參選意向於國民事務中心內。
第八條 參選人必須於國民事務中心內提交一份報名表格,其資料必須包括(如下):     
 一 參選人姓名;
 二 參選人政綱;
 三 參選人黨藉(如有)。
第九條 參選人必須根據《帝國國民身份條例》取得黃名帝國國籍。
第十條 參選人如於參選期間觸犯法例或等候判刑,其參選資格有可能被奪。

第四章 國會議席數目

第十一條 國會議席分為直選議席及委任議席。
第十二條 委任議席由司憲院委派代表擔任,選舉委員會主席在宣佈選舉結果時一併宣佈委任議席之議員名單。
第十三條 每屆直選議席之多寡,由上屆議會決定,但至少擁有七席直選議席。
第十四條 國會總議席必須維持單數,即至少擁有九席(包括委任議席)。

第五章 投票程序

第十五條 選舉議席之投票方式,由選舉委員會制定之。
第十六條 投票日數必須不少於三日時間。
第十七條 選舉委員會必須在選舉開展之前,以公開、公平、公正形式說明選舉詳細情況。
第十八條 選舉委員會必須清晰並清楚地列明投票的方法及期限。

第六章 選舉委員會

第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由至少二人組成,其中一人為委員會主席。
第二十條 委員會主席由首席大法官出任,委員由大司憲、法官或其他受委員會主席委任之人員組成。
第廿一條 委員會必須在選舉期之前七天組成,委員經首席大法官委任。
第廿二條 委員會有下列職責:
 一 根據本法制定提名人及候選人資格;
 二 根據本法接收候選人名單;
 三 根據本法制定選舉期、投票及點票方法及程序;
 四 制定選舉期間之申訴機制;
 五 議席分配宣告;
 六 其他選舉事務。
第廿三條 倘若首席大法官出缺或參選,君主有權由非參選委員中挑選一人代替首席大法官擔任委員會主席。
第廿四條 如第廿三條情況發生,內政大臣將自動失去參選之資格。(本條例於2014年2月26日廢除)

第七章 議席補選

第廿五條 當屆國會在會期內有選舉議席出缺,必須進行補選。
第廿六條 須在國會議長提請選舉議席出缺後,按照本法第六章籌組補選委員會。
第廿七條 補選委員會要在組成後七天內執行提名期,補選必須在十五天內完成。

第八章 議席確認程序

第廿八條 在投票時限結束,選舉委員會即時進行點票程序。
第廿九條 點票後由選舉委員會主席宣告選舉議員名單並宣佈候選人名單得票數目。
第三十條 選舉委員會主席在議席產生後向君主呈交名單後,選舉議員自動生效。

第九章 附例

第卅一條 本法經國會議案審批後作出修訂。
第卅二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於2013年2月24日全例修訂)
【條目】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會議席產生辦法及選舉程序
第三章 提名人資格
第四章 候選人資格
第五章 國會議席數目
第六章 投票程序
第七章 選舉委員會
第八章 選區分配
第九章 議席補選
第十章 議席確認程序
第十一章 附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得引稱為《國會選舉法》
第二條 根據憲法第四章第廿四條及第廿五條制定本法。

第二章 國會議席產生辦法及選舉程序

第三條 根據憲法附件二《國會組織辦法》之規定,本國第二屆國會分為當然議員、委任議員、代表議員及選舉議員,四項議員為一議員一議席計算之。選舉議席由本國合資格選民以選舉方式產生、當然議席為內閣總理大臣、委任議席由內閣總理大臣委任,代表議席由制司受憲秘閣院委派代表出任。
第四條 投票須以一選民一票進行,選民資格必須根據本國《選民法》規定之。
第五條 內政部門須置選舉委員會,制定選舉議席選舉的期限及選舉的形式,選舉委員會主席必須由內政部門主管出任。
第六條 選舉議席之選舉日期必須制定於當屆國會的任期結束前一個月進行。
第七條 議席之所得,會按比例的票數分配議席予候選人,並依據各名單之內的先後次序分配。

第三章 提名人資格

第八條 提名人必須擁有《國籍法》或相關法律賦予為本國國民身份,同時擁有現役官員的身份。
第九條 現役官員身份之資格如下:
 一 內閣閣員或執行官員;
 二 分區大臣;
 三 司法機關人員,不包括法官;
 四 王族成員;
 五 地方府尹及地方府尹司法人員,不包括地方司法法官
 六 國會議員不包括國會議長。
第十條 除君主外,皇室成員及司憲院員均不能擔任提名人。
第十一條 提名人只可提名一份名單。

第四章 候選人資格

第十二條 候選人必須擁有《國籍法》或相關法律賦予為本國國民身份。
第十三條 除君主外,皇室成員、司憲院員、王族成員、現役內閣官員及地方府尹人員經提名後均可成為候選人。
第十四條 候選人必須在得到提名人之同意及舉薦後,在選舉委員會指定的提名期限內提交參選意向。候選人所提交的參選意向,必須有下列的內容予選舉委員會參考及確認:
 一 候選人名單;
 二 出選分區;
 三 提名人姓名;
 四 提名人保薦留言;
 五 候選人政綱。
第十五條 候選人會分為獨立候選人及社團組織候選人:
 一 獨立候選人參選之候選人名單只可有一名候選人及一位提名人;
 二 以社團組織名義參選之候選人,候選人名單內最多只可有三名候選人,以提交名單名字之先後次序進行議席分配。候選人名單不論是否用盡上限,均最少要有一位提名人。
 三 社團組織只可提交一份名單。
第十六條 社團組織必須根據《社團註冊法》及執行部門發出之有效牌照運作。在選舉委員會查明有關組織有效,方可決定其參選資格。
第十七條 以社團組織名義提交候選人名單,必須額外提交社團組織背景的簡介予選舉委員會參考。
第十八條 不論以獨立或社團組織名義參選之候選人,現役官員在候選人資格確認後必須辭去原有職務。
第十九條 提名人的保薦留言,必須由提名人親身向選舉委員會留言。

第五章 國會議席數目

第二十條 選舉委員會鬚根據憲法附件二《國會組織辦法》之規定處理第二屆的選舉議席選舉。
第廿一條 第三屆國會議席必須保留代表議席最少一席。

第六章 投票程序

第廿二條 選舉議席之投票方式,由選舉委員會制定之。
第廿三條 選舉委員會必須在選舉開展之前,以公開、公平、公正形式說明選舉詳細情況,並清楚列明投票的方法及期限。

第七章 選舉委員會

第廿四條 選舉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由三人組成,一人為委員會主席,二人為委員會委員,為民選議席之選舉機構。
第廿五條 委員會主席必須由當任內政部門主管出任,委員則由大司憲或法官組成。
第廿六條 委員會必須在選舉期之前七天組成,委員經內政部門主管委任。
第廿七條 委員會有下列職責:
 一 根據本法制定提名人及候選人資格;
 二 根據本法接收候選人名單;
 三 根據本法制定選舉期、投票及點票方法及程序;
 四 制定選舉期間之申訴機制;
 五 議席分配宣告;
 六 其他選舉事務。
第廿八條 委員會成員不能擁有社團組織的身份,在選舉進行期間亦不能擔任原有職務,直至委員會主席宣佈選舉結束。
第廿九條 委員會在民選議席選舉展開以前,內政部門要先行提交選民名冊確認選民人數後進行選舉。

第八章 選區分配

第三十條 選區須在國會委任議席取消後製定。
第卅一條 在委任議席未取消前的國會選舉議席選舉,無須以劃分選區的形式進行選舉。
第卅二條 在委任議席未取消前的國會選舉議席選舉,獨立或社團組織在提交候選人名單時無須填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第九章 議席補選

第卅三條 當屆國會在會期內有選舉議席出缺,必須進行補選。
第卅四條 內政部門須在國會議長提請選舉議席出缺後籌組補選委員會,委員會之組織及資格會須按照本法第七章執行。
第卅五條 補選委員會要在組成後七天內執行提名期,選舉必須在該月完成。如議長提請時間在月底,則在下月月初進行,不得過該月的十五日。
第卅六條 在委任或代表議員未能完成當屆任期,由內閣總理大臣及司憲院委任填補之。

第十章 議席確認程序

第卅七條 在投票時限結束,選舉委員會即時進行點票程序。
第卅八條 點票後由選舉委員會主席宣告選舉議員名單並宣佈候選人名單得票數目。
第卅九條 選舉委員會主席在議席產生後向君主呈交名單後,選舉議員自動生效。

第十一章 附例

第四十條 本法經國會議案審批後作出修訂。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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