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找回密碼
 請即註冊
12
返回列表 發新帖
樓主: 比利仔

雜項聆訊(有關左馮翊訴李君羨一案之審訊批准)

 關閉 [複製鏈接]

興寧黨

寶親王

首席大法官

御用大律師 QC

2805

W幣

3315

存款

4602

帖子

二級功績勳章親王御林軍事團司令勳章銀聖壽勳章

發表於 2014-5-28 19:23 | 顯示全部樓層
請法官閣下允許本人就李君羨作所出之依據提出回應。

His Highness Prince Ludwig, CEG OM MP QC

榮親王

856

W幣

2568

存款

1萬

帖子

二級功績勳章親王銀聖壽勳章長期之杖

 樓主| 發表於 2014-5-28 20:03 | 顯示全部樓層
路德維希 發表於 2014-5-28 19:23
請法官閣下允許本人就李君羨作所出之依據提出回應。

你可作回應

興寧黨

寶親王

首席大法官

御用大律師 QC

2805

W幣

3315

存款

4602

帖子

二級功績勳章親王御林軍事團司令勳章銀聖壽勳章

發表於 2014-5-29 01:0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路德維希 於 2014-5-29 01:13 編輯

法官閣下


根據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案例(加拿大),"The right of a private citizen to lay an information, and the right and duty of the Attorney‑General to supervise criminal prosecutions are both fundamental parts of our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巿民告發別人的權利 ,和檢察總長行使監督刑事檢控的權利和責任 ,都是我國刑事審判制度的基本要素) ” (Dowson v Regina [1983])


及又根據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英國)的檢控單位就介定於什麼情況下Public Prosecutor 應接辦及繼續有關案件的標準(CPS為英國檢方)

The CPS should take over and continue with the prosecution if the papers clearly show that:

the evidential sufficiency stage of the Full Code Test is met; and 該案件已滿足證據測試(Evidential Test)的情況下;及
the public interest stage of the Full Code Test is met; and 該案件涉及公眾利益而需檢控;及
there is a particular need for the CPS to take over the prosecution. 該等案件具有特別因素而需由檢控機構檢控。

All three elements outlined above must be satisfied before the CPS takes over and continues with the prosecution. 在此三項因素滿足下,檢控機構便應接辦及繼續該案件。

The final consideration is designed to cover the situation where, for whatever reason, the investigative authorities with which the CPS usually deals have not brought the case to the CPS' attention and yet it is a case that merits the prosecution being conducted by a public prosecuting authority rather than by a private individual. This may be because, for example:(若出現情況例如該等案件本應該由檢控機構負責但又因某種原因而未交往檢控機構時,而該等案件又屬於由檢察機構檢控比私人檢控較佳(即應該由檢察機構作出檢控)時,以下因素將被考慮:

the offence is serious;該罪案屬嚴重犯罪 或
there are detailed disclosure issues to resolve;仍需就披露該等罪案的內案或細節作出解決 或
the prosecution requires the disclosure of highly sensitive material; or,該等罪案需要披露高敏感度或機密性資料 或
the conduct of the prosecution involves applications for special measures or for witness anonymity. 該等罪案涉重檢控方必須行使特別"措施"但涉及證人保密性
This list is not exhaustive. 以上考慮因素並非徹底的(即其他未被載入的因素也可給予考慮)


本案件中的指控屬於刑事條例中的嚴重罪行,且案中被告前內閣總理大臣,在指控發生時屬於公職人員,其行為或溝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在本國涉及重大公眾利益而相關證據測試已被滿足的情況下,案件應由檢控機構(Public Prosecution)負責,且根據(Dowson vRegina [1983])中所示,巿民告發別人的權利 ,和檢察總長行使監督刑事檢控的權利和責任 ,都是我國刑事審判制度的基本要素,因此司法部接辦及繼續本案件完全合理。




His Highness Prince Ludwig, CEG OM MP QC

榮親王

856

W幣

2568

存款

1萬

帖子

二級功績勳章親王銀聖壽勳章長期之杖

 樓主| 發表於 2014-5-29 02:1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比利仔 於 2014-5-29 02:28 編輯

本席已聽取司法大臣、左馮翊先生及李君羨先生的陳詞。

是次聆訊是關於司法大臣想向法院申請取代左馮翊先生於刑事訴訟第六號(左馮翊訴李君羨一案)作為該案件的控方代表。
司法大臣提出的理據是:

  • 刑事檢控權屬於女皇之權力,此權力已根據刑事條例第二十九條下放予內閣政府,即內閣總理大臣身上
  • 有關該刑事檢控權之行使必須以現有法律之規限下進行,在本國現時之刑事檢控權根據司法部條例第九條正式交由司法部行使
  • 根據The doctrine of implied repeal 原則,刑事檢控權力屬於司法部之範疇


綜合以上理據,本席了解到司法大臣的立場是
  • 黃名帝國的刑事檢控權是由女皇獨佔,並按相關成文法律將有關權力下放給內閣政府相關部門或人士行使
  • 刑事檢控權在三個不同的條例內容中出現,即《刑事條例》、《司法部條例》及《內政部條例》,但基於The doctrine of implied repeal原則,現時只有司法部有權行使


至於李君羨先生的立場是:
  • 條例中所給予的刑事檢控權並不代表司法部是黃名帝國唯一的檢控方。
  • 私人檢控的權利稱為“一項寶貴的憲法保障,用以抗衡權力機關的慣性或偏頗作為


首先第一問題是,黃名帝國的刑事檢控權是否只由內閣政府(代表女皇)獨佔。

司法大臣所提出的理據是引用刑事條例第二十九條,當中提及(以下引用):
內閣總理大臣擁有刑事檢控權,代表內閣政府向違規人士作出提告,相關權力可由內閣總理大臣再行授權予內閣總理大臣所指定之官職人士。

本席的理解是,條例中所給予內閣總理大臣的刑事檢控權是有條件限制,而當中提到有關權力是用作代表內閣政府提出刑事檢控,並非代表全國人民,條例中亦沒有明確表示只有內閣政府才可以提出刑事檢控。

《刑事條例》、《司法部條例》及《內政部條例》當中提及誰人有權提出刑事檢控。法院的理解是,在有關法律未生效前,是沒有成文法律規定內閣政府當中什麼人或什麼部門方有權進行刑事檢控。因此,法院認為以上條例的目的是旨在確保相關公權力只由合適的公職人員行使,明文規定內閣政府當中誰人有權”代表內閣政府”行使刑事檢控權,而並非用作確立黃名帝國的刑事檢控權力由內閣政府獨佔。

另外,在《刑事條例》第二十八條提到(以下引用):
本國君主擁有刑事責任豁免權,不受任何刑事檢控。

若黃名帝國的刑事檢控權力由內閣政府獨佔,而內閣政府在刑事檢控案件上是代表女皇,那麼《刑事條例》第二十八條是亳無意義,因在刑事檢控案件上作為控方代表的內閣政府是代表女皇進行檢控,女皇必定不會成為刑事檢控案件的被告,因訴訟中不能出現控方與被告為同一人的情況。在這情況下,國會根本無需要另行將女皇擁有刑事責任豁免權寫進條例內,故此條例中已暗示第二十九條並無給予內閣政府獨佔黃名帝國的刑事檢控權力的意思。

原告人左馮翊是以私人名義(而不是代表內閣政府)入稟向李君羨先生提出刑事控訴,因此他所行使的是私人檢控(private prosecution)。在普通法中容許私人檢控是由來已久的傳統,雖然它被使用的程度已被大幅減少。參考其他施行普通法的國家以及普通法中,並沒有指明刑事檢控權只由政府機關獨佔,而且在現階段仍然容許私人檢控的出現。

本席認同李君羨先生所提出的第二項理據,私人檢控仍有其一定的重要性,它是作為應對權力機關在處理檢控問題上出現偏袒和惰性的重要憲制防衛機制。在Gouriet v Union of Post Office W or kers [1978] AC 435 一案中,Lord Wilberforce在第477段判詞時指出:
This historical right which goes right back to the earliest days of our legal system, though rarely exercised in relation to indictable offences, and though ultimately liable to be controlled by the Attorney General (by taking over the prosecution and, if he thinks fit, entering a nolle prosequi) remains a valuable constitutional safeguard against inertia or partiality on the part of authority.

綜合以上理據,本席認為左馮翊先生是有權以私人檢控的形式行使刑事檢控權。女皇(或其代表)有權行使刑事檢控權,這是法院所認同,只是法院不認同有關權力是有獨佔的性質。


第二個問題是,法院是否批准司法部取代左馮翊先生成為案件的控方代表(即本聆訊申請人所要求的)。

司法大臣在回應李君羨先生所提出的理據時指出,根據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加拿大)的案例Dowson v Regina [1983],巿民告發別人的權利和檢察總長行使監督刑事檢控的權利和責任都是刑事審判制度的基本要素。本席認同司法大臣所提出的觀點,理據如下:

參考英國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情況,它們的成文法律均保留條款(即香港法律《裁判官條例》第14條及英國法律Prosecution of Offences Act 1985),給予政府的司法部門隨時取代以私人檢控所提出的刑事案件中的原告人作為控方代表,並行使Nolle prosequi的權力。

雖然本國並沒有相關成文法律,但司法機關是有權接納有關由司法部提出的申請。法院的立場是,司法部在整體而言是比私人起訴者更有能力進行及執行刑事檢控工作。這是基於私人起訴者們的法律知識和能力參差不齊,而司法部的法律水平有一定保障和穩定性以及在收集證據方面它有國家行政機關作強大支援。因此,在私人控訴者和司法部同時表明欲就案件行使刑事檢控權成為案件的控方代表時,法院會傾向優先給予司法部行使,除非對方能提出令法院接納的理據或其他極端情況出現。

一般情況下,法院認為國民在行使私人檢控前,應先善用國家的警防機制,向內閣政府報案並由司法部考慮是否作出檢控。但就本案而言,在左馮翊先生入稟時,法院考慮到以下情況:
  • 當時任職內閣總理大臣的李君羨先生於內閣新聞辦公室發表新聞發佈會,而當中他提及到"今日起內閣中央一律停擺,不在議論任何非地區管治的政見討論。",因此其言論令法院質疑內閣部門能否繼續履行其職責。
  • 案中的被告人為當時的內閣總理大臣,即司法大臣的直屬上司。雖然在憲法上司法部在檢控決定是獨立決定,不受其他人影響,但由於被告人與司法大臣的關係密切,司法大臣能否履行其檢控決定需具獨立性的確有商榷的地方。
  • 司法部尚未設立一個公開的檢控政策供公眾知悉


因此在左馮翊先生未有向內閣報告有關違法行為前已自行行使私人檢控時,法院並沒有提示左馮翊先生先報警處理。但在一般情況下,法院是會先向有關人士作出提示。

司法部在昨天向法院申請取代左馮翊先生成為控方代表,對此法院考慮到以下:
  • 女皇於昨天發出聖旨「 聖旨(司憲視事)」,由大司憲視事接管內閣及轄下機關。在這個情況下,被告人李君羨先生已不是司法大臣的上司,對於司法大臣能否履行其檢控決定需具獨立性的疑問已可釋除。
  • 大司憲(即現時署任內閣總理大臣)於同日發出「司憲院令(司憲視事下之內閣執行措施)」,表示所有內閣人員及轄下部門人員必須留在原有崗位,不准辭任及聽命於大司憲。因此對於內閣部門能否繼續履行其職責再沒有質疑的地方。


根據以上所述理由,本席認為現階段沒有合理理由拒絕司法部的申請,加上左馮翊先生在本席前表示同意由司法部接管案件成為檢控代表,本席現批准司法部的申請,並裁定由現在起司法大臣為本案之控方代表。

最後,法院會建議司法部及早落實檢控政策,並公開予公眾知悉。

如對裁決不服,必須於2014年6月2日前向法院就是次裁決以書面形式提出上訴,不得在此回覆。

退庭。



首席大法官 比利仔
2014年5月29日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