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後由 路德維希 於 2012-7-12 18:10 編輯
廢除原有【內政署組織條例】、【警防局條例】、【政風處法例】,更訂為【內政部條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內政部職責】:
第一條:本條例得引稱為《內政部組織條例》。
第二條:內政部掌理全國內務行政事務。
第三條:內政部對於各中央分區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及具處罰之權力。
第四條:內政部管轄下列各政務,並視情況委任專員或助理大臣專責該政務:
一:警防事務【詳見第二章】
二:政風事務【詳見第三章】
三:選舉事務【詳見第四章】
四:區政事務【詳見第五章】
第五條:內政部內政大臣,內閣總理大臣委任;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並設不多於三名助理大臣。
第六條:內政部若認為有關公民觸犯法律,可根據本例或其他由內政部管轄之相關之法例作依據,對其作出檢控。
第二章【警防事務】:
第一條:警防事務由內政部官員管轄,並由內政部首長委任一專員或助理大臣專責管理之。
第二條:內政部承擔本國論壇警防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本國論壇警防機關執行警政任務。
第三條:承擔各警防事務如下:
一 根據《刑事條例》所授予之權責,維持黃名帝國之治安,並具有相關檢控之權力。
二 根據《黃名帝國首都論壇帖務條例》所授予之權責,維持黃名帝國之帖務治安,並具有相關之檢控權力。
三 承擔相關之刑事類法例
第四條:若內政部需執行本國論壇警防業務,需由內政大臣報請上級發放公告。
第五條:內政部就警防事務,若有合理懷疑本國公民觸犯法律,可根據法律對該人士作出檢控。
第三章【政風事務】:
第一條:政風事務由內政部官員管轄,並由內政部首長委任一專員或助理大臣專責管理之。
第二條:內政部承擔對地方行政機關及半官方機構管理組織有監察、督導、懲治糾正及建議之責。
第三條:內政部可根據本章第二條所列明之機關部門,認為有違背法令、失責失職或逾越權限者,可報請上級投訴之。
第四條:審計及觀察機構如下:
一 半官方機構
二 各中央分區委員會
三 地方府尹部門
四 地方代表處部門
第四章【選舉事務】
第一條:選舉監察事務由內政部官員管轄,並由內政部首長親自管理之。
第二條:承擔《選民登記條例》 所提及之職責
第三條:承擔《國會選舉法》 所提及之職責
第四條:選舉事務各細則,由內政部定之,由內政部大臣報請上級核準之。
第五章【區政事務】
第一條:區政事務由內政部官員管轄,並由內政部首長委任一專員或助理大臣專責管理之。
第二條:內政部負責管理國民事務中心之各事項,並可根據本例製訂細則協助管理。
第三條:內政部負責監督各區委員會事項,並可根據本例製訂細則協助管理。
第六章【附例】
第一條:內政部內各管轄之政務細則,由內政部定之,並報請上級核準之。
第二條:本條例之修訂、廢除、更改必須由內政大臣或以上之國務大臣提呈國會審議,並須獲刊憲方能生效。
第三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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