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利仔 發表於 2011-9-19 12:27

致函國會行政處

致行政處

          本相現代表內閣政府告知行政處於下次會議上將提出之內閣提案,詳情如下:

1.修改文化和廣播署組織條例

第九條 置局長二人,處長一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更變成
第九條 文化教育局置局長一人,歷史資訊文物局置局長一人,廣播資訊管理處置處長一人,依法辦理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視需要派任之。

第十條,提案廢除。
第十條 文化和廣播署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依法律規定,辦理本署人事管理事項。


2.修改中央銀行法

【條例內容】

第一條   (定位)
黃名帝國中央銀行 (以下簡稱中央銀行) 為國家銀行,直屬商事署和內閣管核,與帝國國庫分開。

第二條  (經營目標)
中央銀行經營的目標有如下:
 一 促進黃名帝國金融市埸穩定。
 二 為黃名帝國國民提供健全的銀行業務。
 三 維護黃名帝國內及對外幣匯率的穩定。
 四 於上列目標範圍內,協助經濟的發展。

第三條  (總行及分行)
中央銀行總行設立於黃名帝國政府所在地,而如要在國外設立分行,須由中央銀行管理委員會決議,再上呈內閣作最終決定

第四條   (資金)
中央銀行資金,由內閣管核的帝國國庫撥入。其資金全部為黃名政府所有,如要動用銀行資金,須由稅務及財政大臣和內閣總理大臣一同批准。


第五條  (管理委員會)
中央銀行設立中央銀行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二至四人,內政大臣、稅務及財政大臣及商事大臣為當然委員,其餘名額由內閣總理大臣任命。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派連任。管理委員會召開定期會議討論及檢視、監察、決定中央銀行之事務。管理委員會得就中央銀行重大事宜召開特別會議討論。

第六條  (中央銀行總裁)
中央銀行置總裁一人,由中央銀行管理委員會主席兼任;副總裁一人,兩者均由內閣總理大臣在中央銀行管理委員會委員中任命,期滿得續加任命。

第七條 (總裁職能)
總裁總理中央銀行事務,並執行管理委員會內的決議,對外為行長代表中央銀行;副總裁輔助總裁處理行務。總裁由管理委員會之主席兼任,總裁缺席時,由副總裁代理一切事務。

第八條  (黃名帝國貨幣)
黃名帝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
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為黃名帝國合法貨幣,只限於黃名帝國境內的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並受到黃名法律的保護。
貨幣的發行,由中央銀行專營並管理。
國幣的基本單位為W圓。

第九條   (對外兌換)
中央銀行辦理下列外匯業務:
 一 黃名幣對外買賣匯率之調控
 二 指定銀行及其他事業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
 三 外匯之結購與結售。
 四 民間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
 五 外國貨幣之買賣。
 六 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
銀行及其他事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具備的條件、審查程序、核准指定、
業務範圍、廢止指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都由中央銀行決定。

3.修改內閣法

第十四條(內閣部會) 
內閣設下列各署:
 一 內政署;
 二 外務署;
 三 商事署;
 四 工務及保安署;
 五 文化及廣播署;
 六 政風署;
 七 稅務及財政署。
內閣設下列委員會:
 一 中央銀行管理委員會

第一條(職權之行使)
  內閣行使行政權,對代表全體國民之議員所組成的國會負其責任。


第十一條(內閣政令)
  內閣總理大臣可藉著內閣官報公佈已獲內閣會議審議的命,約束所有或部份指定的具有行政職能的部門、機關及公職人員(下稱受命令者),按照該等命令的指示-
 一 執行該等命令所命令執行的事項;
 二 執行該等命令所規範或規定的職權;
 三 執行該等命令所指定的政策。
  除非-
 一 法律賦予該等部門或機關獨立行使法定職權的獨立地位;
 二 該等政令的合法性被司法覆核;
 三 該等政令的指示,已明顯逾越法律對受命令者的授權,或對內閣和內閣總理大臣的授權。
  否則,受命令者有法律義務執行該等命令。
  上述該等命令的法定名稱為內閣政令。為免生疑義,現聲明內閣政令-
 一 不屬於附屬法律;
 二 不適用於任何個人,除正在擔任公職的人士於執行職權時外;
 三 僅適用於所有或部份指定的具有行政職能的部門、機關及公職人員,即受命令者,並對其有約束力。


4.修改《榮職條例》

第七條 王位擁有者,為民事軍職有功獲授,下列細則:
 一 親王,虛銜第一職等,宅邸內可置隨員十人,月奉論壇貨幣佰伍;
 二 郡王,虛銜第一職等,宅邸內可置隨員十人,月奉論壇貨幣佰伍;
 三 藩王,虛銜第二職等,宅邸內可置隨員八人,月奉論壇貨幣壹佰;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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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閣總理大臣比利仔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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