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德維希 發表於 2012-7-12 18:07

第二副相辦公室呈文行政處(動議)

本帖最後由 路德維希 於 2012-7-12 18:10 編輯

廢除原有【內政署組織條例】、【警防局條例】、【政風處法例】,更訂為【內政部條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內政部職責】:

第一條:本條例得引稱為《內政部組織條例》。
第二條:內政部掌理全國內務行政事務。
第三條:內政部對於各中央分區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及具處罰之權力。
第四條:內政部管轄下列各政務,並視情況委任專員或助理大臣專責該政務:
    一:警防事務【詳見第二章】
    二:政風事務【詳見第三章】
    三:選舉事務【詳見第四章】
    四:區政事務【詳見第五章】
第五條:內政部內政大臣,內閣總理大臣委任;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並設不多於三名助理大臣。
第六條:內政部若認為有關公民觸犯法律,可根據本例或其他由內政部管轄之相關之法例作依據,對其作出檢控。



第二章【警防事務】:

第一條:警防事務由內政部官員管轄,並由內政部首長委任一專員或助理大臣專責管理之。
第二條:內政部承擔本國論壇警防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本國論壇警防機關執行警政任務。
第三條:承擔各警防事務如下:
    一 根據《刑事條例》所授予之權責,維持黃名帝國之治安,並具有相關檢控之權力。
    二 根據《黃名帝國首都論壇帖務條例》所授予之權責,維持黃名帝國之帖務治安,並具有相關之檢控權力。
    三 承擔相關之刑事類法例
第四條:若內政部需執行本國論壇警防業務,需由內政大臣報請上級發放公告。
第五條:內政部就警防事務,若有合理懷疑本國公民觸犯法律,可根據法律對該人士作出檢控。


第三章【政風事務】:

第一條:政風事務由內政部官員管轄,並由內政部首長委任一專員或助理大臣專責管理之。
第二條:內政部承擔對地方行政機關及半官方機構管理組織有監察、督導、懲治糾正及建議之責。
第三條:內政部可根據本章第二條所列明之機關部門,認為有違背法令、失責失職或逾越權限者,可報請上級投訴之。
第四條:審計及觀察機構如下:
    一 半官方機構
    二 各中央分區委員會
    三 地方府尹部門
    四 地方代表處部門


第四章【選舉事務】

第一條:選舉監察事務由內政部官員管轄,並由內政部首長親自管理之。
第二條:承擔《選民登記條例》 所提及之職責
第三條:承擔《國會選舉法》 所提及之職責
第四條:選舉事務各細則,由內政部定之,由內政部大臣報請上級核準之。


第五章【區政事務】

第一條:區政事務由內政部官員管轄,並由內政部首長委任一專員或助理大臣專責管理之。
第二條:內政部負責管理國民事務中心之各事項,並可根據本例製訂細則協助管理。
第三條:內政部負責監督各區委員會事項,並可根據本例製訂細則協助管理。


第六章【附例】

第一條:內政部內各管轄之政務細則,由內政部定之,並報請上級核準之。
第二條:本條例之修訂、廢除、更改必須由內政大臣或以上之國務大臣提呈國會審議,並須獲刊憲方能生效。
第三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路德維希 發表於 2012-7-12 18:07

本帖最後由 路德維希 於 2012-7-12 18:10 編輯

廢除原有【外務署條例】,更名為【外務部條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外務部總攬】:

第一條  本條例得引稱為《外務部組織條例》。
第二條  外務部掌理外交及有關涉外事務。
第三條  外務部置外務大臣,內閣總理大臣委任;綜理署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四條  外務部可置不多於三位助理大臣,內閣總理大臣委任;協助外務大臣處理外務部內各事項。


第二章【外務部職責】:

第一條 定期檢查連結是否運作正常
第二條 代表黃名帝國進行對外外交工作
第三條 協助本國國民在外之求助等各事項
第四條 處理本國外務條約或法律等各事項
第五條 管轄本國對外之使領館或組織之各項事項
第六條 代表本國接待外賓之各項事項
第七條 協助外國駐本國使領館或組織
第八條 處理一切有關本國涉外之各項紛爭
第九條 管轄中央情報局之各項事務【詳見第三章】


第三章【中央情報局】

第一條 中央情報局歸屬外務部管理,由外務大臣直接管轄之。
第二條 中央情報局負責收集國內或國外之所項所需情報。
第三條 中央情報局之一切事務可保持機密,除情報局局長或以上級別官員批準,否則可不被披露。


第三章【附例】:

第一條 外務部政務規程可依據本條例所授予之權限所進設定,由外務大臣批準之。
第二條 本條例之任何訂訂、更改、廢除必須經由外務大臣或以上級別官員報請國會,經國會決定後必須並刊憲。
第二條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路德維希 發表於 2012-7-12 18:08

本帖最後由 路德維希 於 2012-7-12 18:09 編輯

修訂原有國會選舉法,更名為【帝國國會選舉法】:

【條目】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議席產生辦法及選舉程序
第三章 候選人資格
第四章 國會議席數目
第五章 投票程序
第六章 選舉委員會
第七章 議席補選
第八章 議席確認程序
第九章 附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得引稱為《帝國國會選舉法》
第二條 本法乃根據《帝國國會法》所授予之權力執行。



【第二章】 議席產生辦法及選舉程序

第一條 投票須以一人三票進行,選民資格必須根據本國《選民登記條例》規定,並已於選民登記冊內登記。
第二條 內政署須置選舉委員會,制定選舉議席選舉的期限及選舉的形式,詳見【第六章】。
第三條 選舉必須經過報名、投票、及確認三項法定程序,選舉必須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進行。
第四條 來屆選舉時間表必須於國會任期完結或解散前由當屆國會審議及批準。



【第三章】 參選人資格

第一條 參選人必須在選舉委員會指定的提名期限內提交參選意向於國民事務中心內。
第二條 參選人必須於國民事務中心內提交一份報名表格,其資料必須包括(如下):     
    一 參選人姓名
    二 參選人政綱
    三 參選人黨藉(如有)
第三條 參選人必須於黃名帝國已註冊滿一個月,及發帖滿五十帖。
第四條 參選人如於參選期間觸犯法例或等候判刑,其參選資格有可能被奪。



【第四章】 國會議席數目

第一條 國會議席分為直選議席及委任議席。
第二條 委任議席由司憲院委任代表擔任,由內政總理大臣直接任命。
第三條 每屆直選議席之多寡,由上屆議會決定,但必須不少於五席直選議席。
第四條 國會總議席必須維持單數,即至少擁有7席(包括委任議席)。



【第五章】 投票程序

第一條 選舉議席之投票方式,由選舉委員會制定之。
第二條 投票日數必須不少於三日時間。
第三條 選舉委員會必須在選舉開展之前,以公開、公平、公正形式說明選舉詳細情況。
第四條 選舉委員會必須清晰並清楚地列明投票的方法及期限。


【第六章】 選舉委員會

第一條 選舉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由三人組成,一人為委員會主席,二人為委員會委員。
第二條 委員會主席必須由當任內政部門主管出任,委員則由大司憲或法官組成。
第三條 委員會必須在選舉期之前七天組成,委員經內政部門主管委任。
第四條 委員會有下列職責:
     一 根據本法制定提名人及候選人資格;
     二 根據本法接收候選人名單;
     三 根據本法制定選舉期、投票及點票方法及程序;
     四 制定選舉期間之申訴機制;
     五 議席分配宣告;
     六 其他選舉事務。
第六條 唯內閣總理大臣有權不設選舉委員會,直接由內政大臣全權負責選舉事宜。
第七條 如【第六條】情況發生,內政大臣將自動失去參選之資格。



【第七章】 議席補選

第一條 當屆國會在會期內有選舉議席出缺,必須進行補選。
第二條 內政部門須在國會議長提請選舉議席出缺後籌組補選委員會,如【第六章】一樣。
第三條 補選委員會要在組成後七天內執行提名期,補選必須在十五天內完成。



【第八章】 議席確認程序

第一條 在投票時限結束,選舉委員會即時進行點票程序。
第二條 點票後由選舉委員會主席宣告選舉議員名單並宣佈候選人名單得票數目。
第三條 選舉委員會主席在議席產生後向君主呈交名單後,選舉議員自動生效。



【第九章】 附例

第一條 本法經國會議案審批後作出修訂。
第二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路德維希 發表於 2012-7-12 18:09

廢除國會議員條例及國會組織辦法,取而代之的是以下之【帝國國會法】:

【條例內容】


【條目】

第一章【國會權力及職責】
第二章【選舉規訂及細則】
第三章【議員守則及規限】
第四章【議長守則及規限】
第五章【議員權力及特權】
第六章【附例】



第一章【權力及職責】

第一條:國會作為黃名帝國立法機關,具有審批、反駁、修訂等之權力。
第二條:國會具有監察政府之權力,政府不得自行廢除經由國會審批之法律或議案。
第三條:國會所批準之議案或法律,一經刊憲,當即生效。
第四條:國會所通過之任何法律或議案,除特別例明情況,只需過半數即可。
第四條:國會有權向內閣政府內之各官員提出不信任動議,若經三分之二通過,便可報請皇帝陛下,由皇帝陛下定奪。
第五條:帝國國會每屆任期一般為一年,由國會第一次正式會議開始計算 365天。
第六條:帝國首相有權提出解散國會(如以下情況);唯首相在其任內已曾解散國會一次,便不能再次解散國會。
    (I)國會不信任首相。
        (II) 國會推翻由首相提出之重要法案。
        (III)首相自行解散國會。



第二章【選舉守則及細規】

第一條:設立《帝國國會選舉法》 。


第三章【國會議員守則】

第一條:國會議員的身份是國民的代表,行為及操守受到國民的監督。
第二條:內閣總理大臣不得擁有國會議員身份。
第三條:最多只可以有兩位國會議員出任內閣首長級職位。
第四條:國會議員因觸犯本國法律或破壞國會之名聲,經國會議員審議及國會議長之准許,褫奪犯事議員之身份。
第六條:議員應在議會提案上,不挾帶其他國家的政治立場議本國事務。就本國利益的大前提下作出良好得議論環境。
第七條:國會議員擁有尚高尊貴的身份,注意自身之行為和操守,議員必須奉公守法。
第八條:國會議員保持應有的紀律,對議會有責任之實。
第九條:國會議員凡連續缺席國會全體常務會議三次,視作自動辭職論,缺席定義為不出席國會全體常務會議發言。
第十條:若議員辭職,則必須根據另行補選《帝國國會選舉法》 另行補選。


第四章【議長守則及規限】

第一條:國會議長負責主持各國會會議,必須以公平、公正、公開之態度對待每一議案。
第二條:國會議長有權力引用【第三章(第四或第九條)】作出褫奪犯事議員身份之裁決。
第三條:國會議長必須不得出任內閣職務。
第四條:議長只能在同票的情況下就議案作出投票。
第五條:國會議長有權於議員不斷觸犯「國會議員守則」之情況下要求議員離開議事廳。
第六條:若國會議長辭職,則由國會議員互相再選決定。

第五章【議員權力及特權】

第一條:國會議員於國會議事廳內之任何言論均不能用作刑事或民事起訴之證據,保障議員之言論之由不受影響。
第二條:國會議員有權引用此條例,成立特別委員會調查公、私營機構;該機構必須呈上委員會所要求資料以供參考。
第三條:國會議員有權自行提出任何具約束力之「個人議案」,一經國會議長批準,即可在議會內辯論。
第四條:國會議員有權自行提出任何不具約束力之「個人議案」,一經國會議長批準,即可在議會內辯論。


第六章【附例】

第一條:本條例經國會議案審批後方作出修訂。
第二條:本條例自頒佈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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