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利仔 發表於 2012-4-1 01:59

致函 國會行政處

致   國會行政處


以下是本相將於下次國會會議上將提出之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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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閣總理大臣   比利仔

比利仔 發表於 2012-4-1 02:00

《黃名帝國債務及破產條例》

【制定/修正日期】雍安壬辰元年月日
        
【公佈/執行日期】雍安壬辰元年月日

【法例執行背景】經國會通過執行



【條目】

第一章 總綱
第二章 債務事項及程序
第三章 破產事項及程序
第四章 解除破產令
第五章 附則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法得引稱為《債務及破產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然人性質之國民及經由《社團註冊法》產生的法人性質之組織論壇帳戶。


第二章 債務事項及程序

第三條 債務人需按照與債權人所訂立之合約內容還清債務,包括合約所指定之債務歸還期限以及歸還之金額。

第四條 若債務人未能-

(I) 在合約所指定之期限內還清債務 或
(II) 全數還清合約內所列明之債務金額

則會被視為違反合約,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立即履行合約並支付因延遲還債之利息。

第五條 本條例第四條之利息按中央銀行日利息計算。

第六條 本條例第四條之延遲還債天數計算方式為合約到期日後一天計起至

(I) 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當天為止 或
(II) 法院作出判決要求債務人清還債務當天為止
(以日期較後者為準)。

第七條 本條例第四條之利息計算方程式為合約原債務金額乘以中央銀行日利率之X次方再減去合約原債務金額,X 為延遲還債天數。

第八條 若債務人在合約期限後仍未履行合約,債權人需向債務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並詳列欠債金額、相關合約內容、還款期限以及利息等。

第九條   本條例第八條之還款期限不得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後一天計起之五天內。

第十條 債權人在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時,必須送達致債務人之法定居所。若債務人並無法定居所,則需於本國報刊內刊登「法定要求償債書」以要求債務人還債,並同時以論壇內建之短訊方式傳達「法定要求償債書」。

第十一條 未有按本條例第八條至第十條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者,該「法定要求償債書」即為無效。

第十二條 若債務人未能按「法定要求償債書」之期限還清債務或沒有還清全額債務,債權人可向法院要求凍結債務人資產,並派遣執達吏接管該筆資產。

第十三條 若執達吏在點算債務人資產後認為該筆資產可足夠還清債務,則可由法院發出命令要求內閣政府將債務人可用以還清債務之資產轉移至債權人身上。

第十四條 若執達吏在點算債務人資產後認為該筆資產可足夠還清債務,但相關資產為非流動資產,則可由法院授權執達吏擁有買賣該筆資產之法定權力並拍賣資產。


第三章 破產事項及程序

第十五條 若執達吏在點算債務人資產後認為該筆資產未能還清債務,則可由法院宣判債務人破產,並將其餘下資產按本條例第十三至二十三條執行,而未能還清之債務金額將被法院及內閣政府紀錄在案。

第十六條 當有債權人按本條例第十二條去法院申訴時,該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需在法院作出判決前向法院呈交合約副本並宣告同為該案件之債務人的其中一位債權人。

第十七條 在執行本條例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時,若債權人多於一人,則按該債權人之合約金額除以所有債權人之合約金額之百分比乘以債務人餘下資產作分配。

第十八條 若債權人為有抵押品之債權人,則在執行第十七條前先行獲分配該合約所列明之抵押品,並從債務金額中扣除該抵押品之價值。

第十九條 若同一抵押品被抵押予多於一位債權人,則以合約日期最早之債權人作準。

第二十條 在執行第十三至第十九條前,若債務人有稅務尚未繳交或該稅項將在一個月之內需要繳交,則內閣政府可優先收取該筆金額作稅務收入。

第二十一條 若法院認為債務人被入稟追討債務前之任何交易或資產轉移行為的目的為協助債務人轉移資產以逃避該筆資產用作清還債務之用,法院可發出命令將該項交易或資產轉移宣告無效並將相關資產歸還予債務人作清還債務之用。

第二十二條 若債務人為《社團註冊法》下產生的法人性質之組織論壇帳戶,則從該組織論壇帳戶中之資產用作清還債務。

第二十三條 若組織論壇帳戶中之資產不足以清還債務,則按該組織之股權分佈比例,向該組織之股東按股權比例要求清還債務。

第二十四條 若組織並無股權安排,則以組織申請人作唯一股東論。

第二十五條 若自然人性質之國民被法院頒布破產令,則該名國民:

(I) 不得申請或參與《社團註冊法》下所指明之組織,政黨組織除外。
(II) 在與任何人士或組織建立任何合約前,除非獲得法院批准或該合約的另一方為內閣政府,否則該合約被視為無效。
(III) 不得參與任何有賭博性質之活動。
(IV)所有資產全權由內閣政府監管,並可按情況將資產轉移至債權人作清還債務。
(V) 不得私自轉帳資產給任何人士或組織。
(VI) 不得消費多於法院所指定某時期內之消費限額。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為嚴重罪行,該名人士可被刑事檢控,並按《刑事條例》內之嚴重罪行治罪程序處理。

第四章 解除破產令

第二十七條 若債務人還清在破產令前之所有債務,則可向法院申請撤消破產令。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於公佈日起施行。

比利仔 發表於 2012-4-1 02:00

《黃名帝國稅務條例》

【制定/修正日期】雍安壬辰元年月日
        
【公佈/執行日期】雍安壬辰元年月日

【法例執行背景】經國會通過執行



【條目】

第一章 總綱
第二章 稅務訂定及權力
第三章 稅務徵收
第四章 附則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條例賦予內閣政府徵稅之權力。

第二章 稅務訂定及權力

第二條 除另有法律規定外,所有稅務事項及稅收水平由稅務及財政大臣或其授權之官員訂定之。
第三條 在訂定稅務事項及稅收水平前,需取得內閣總理大臣同意。
第四條 在增添稅收項目前,需先行咨詢國會並收集國會議員之意見。

第三章 稅務徵收

第五條 國民及組織需按內閣政府所發出之徵收稅項通知繳納稅款。
第六條 若任何國民或組織未能按本章第五條之規定繳稅即屬違法,稅務及財政大臣可經由《刑事條例》之簡易治罪程序向該名人士或組織作出罰款。
第七條 若國民或組織未能按徵收稅項通知內之限期內繳稅,可以書面請求稅務及財政大臣延長交稅期限。稅務及財政大臣可運用酌情權延長交稅期限,並有權對該申請付加特別條件。
第八條 本章第七條之特別條件可為對申請人徵收利息、要求申請人提交抵押品或要求擔保人對申請人作出擔保。
第九條 任何國民或組織-

(I) 觸犯本章第六條而被查證其資產足以繳納稅項 或
(II) 以任何方式以逃避應有稅務責任

即以逃稅論,內閣政府可經由《刑事條例》之嚴重罪行治罪程序向其作出刑事檢控。

第四章 附則

第十條 本條例於公佈日起施行。

比利仔 發表於 2012-4-1 02:06

《黃名帝國選民登記條例》

【制定/修正日期】雍安壬辰元年月日
        
【公佈/執行日期】雍安壬辰元年月日

【法例執行背景】經國會通過執行



【條目】

第一章 總綱
第二章 選民資格
第三章 喪失選民資格
第四章 附則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選民法》。

第二章 選民資格

第二條 以下人士或組織沒有選舉權利:

(I) 本國之組織或根據《社團註冊法》所產生之論壇帳戶 或
(II)經由法院所發出之相關命令                或
(III) 被拒入境之人士                


第三條 任何國民在滿足以下所有條件後,即可合乎成為合法選民之資格-

(I) 在本國註冊滿60天
(II) 在本國有經常居所,並且該名國民為該居所之唯一居住者。
(III) 總主題量及總回覆量之總和為50個或以上

第四條 內閣政府必須定期記載合乎成為合法選民資格之選民資料於《選民登記冊》內。
第五條 若內閣政府在沒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拒絕記載合乎成為合法選民資格之選民資料於《選民登記冊》內,該名國民可經法院申訴並對該項拒絕記載作司法覆核。法院對該案件之判決為該記載之最終決定。
第六條 若合乎成為合法選民資格之選民資料尚未記載在《選民登記冊》內,該名國民可主動向內閣政府申報要求記載在《選民登記冊》內。

第三章 喪失選民資格

第六條 任何已紀錄在《選民登記冊》之選民,若在任何時候未能滿足本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即自動喪失選民資格。
第七條 內閣政府需將第六條所述之選民從《選民登記冊》中刪除,並於附注中紀錄原因。
第八條 若法院在審理案件中發現任何選舉違法行為或任何行為引致選舉失去公平性,可命令-
(I) 撤銷相關人士之選民資格及宣告指定期限內相關人士不能再次成為選民   或
(II) 撤銷相關人士之選票                                   或
(III) 宣告該次選舉無效
以上各項可同時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第九條 本條例於公佈日起施行。

比利仔 發表於 2012-4-1 02:10

本相引用黃名帝國法律第十七章 《國會組織辦法》第二條,向國會提議下屆國會(第四屆)之組織辦法如下:

與第三屆一樣,以多議席多票數制選出,國會議員數為5席,全為直選議席。
每名國民可最多投三票,並不可以重覆投票於同一候選人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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