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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政院議事(國政議員及國政院人員)條例》

作者: yinghey    時間: 2010-6-2 16:07   標題: 《國政院議事(國政議員及國政院人員)條例》

《國政院議事(國政議員及國政院人員)條例》

【制定/修正日期】保永庚寅二年四月十七日
【公佈/執行日期】

【法例執行背景】

根據《黃名帝國臨時憲法》賦予內閣制誥(WMCG/2010/)臨時頒佈執行。

【條目】

第一章 議員宣誓及會議發言
第二章 主持國政院會議或特別會議
第三章 國政院長副院長之產生辦法
第四章 行政處秘書長之職責
第五章 內閣官員出列席會議
第六章 內閣官員參與會議程序
第七章 附則

【條例內容】

第一章 議員宣誓及會議發言

第一條 國政議員在未有根據《宣誓條例》的規定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不得參與國政院之會議或表決。凡執行換屆選舉後,以前已作該等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之議員,在參與國政院會議或表決之前,亦須遵照本條例再次宣誓。
第二條 國政議員宣誓之次序會根據議員中文姓名首字之劃數安排,若以英文作名字者,以英文字母排序按名字首字母安排。宣誓時先以中文姓名者先行。
第三條 國政議員在國政院發言時,可以使用中文或英文。

第二章 主持國政院會議或特別會議

第四條 國政院設有國政院長一職,國政院長如出席國政院會議,並認為能執行院長職務,須主持國政院會議。
第五條 國政院長缺席國政院會議,或認為不能執行院長職務時,該會議由下列人士主持:
 一 國政院副院長;
 二 如國政院副院長在該會議缺席,或認為不能執行院長職務,則為由出席會議的國政議員即時互選,選出者代理之。
第六條 國政院副主席或其他主持會議的國政議員,在其主持的國政院會議或特別會議上,或在國政院長要求其主持之國政院會議或特別會議上,享有本條例賦予會議主持者在該次國政院會議或特別會議上可行使之一切權力。
第七條 除本條例第六條所述的權力外,國政院副主席或其他主持會議的國政議員亦享有本條例賦予國政院會議或特別會議而由國政院長藉國政憲報公告所指定的權力。

第三章 國政院長副院長之產生辦法

第八條 國政院長副院長由國政議員按照《國政院選舉條例》規定互選產生。
第九條 國政院長副院長由黃名帝國國民擔任。
第十條 國政院長副院長之任期至當屆國政院解散為止。
第十一條 國政院解散期間,如須召開國政院會議審議急切事項,則國政院解散前擔任國政院長之人士須當作為國政院長並負責召開及主持會議,並因應該次國政院會議。如該名人士缺席或不能執行會議主席職務,則國政院解散前擔任國政院副院長的人士須主持會議。如擔任該兩個職位的人士均缺席或不能執行會議主席職務,則由出席會議的議員互選一名主席,主持會議。

第四章 行政處秘書長之職責

第十二條 行政處秘書長須負責就有關國政院程序的一切事宜,向國政院長提供意見。
第十三條 行政處秘書長須負責製備國政院會議及特別會議的紀要。會議過程的紀要須載有出席國政議員之姓名、一切決定及表決的詳情。
第十四條 秘書長須負責擬備國政院會議議程事項紀錄,列出已作預告的一切有待處理事項。國政議員及執行職務時涉及國政院事務之人員均可在合理時間查閱議程事項紀錄。
第十五條 行政處秘書長須根據國政院長之指示,負責為每次國政院會議擬備議程,列出該次會議需要處理的事項。
第十六條 秘書長須負責保管表決結果、紀錄、法案及其他呈交國政院之文件;國政議員及執行職務時涉及國政院事務的人員均可在合理時間查閱此等文件,其他人士亦可根據國政院長批准的安排查閱。
第十七條 行政處秘書長須根據國政院長之指示,負責製備國政院會議及特別會議之會議過程正式紀錄,並對外發佈國政憲報。
第十八條 行政處秘書長須履行本條例所委予之其他職責,亦須依照國政院之命令或國政院長之指示,為服務國政院而履行一切其他職責。

第五章 內閣官員出列席會議

第十九條 內閣總理大臣出席國政院會議或特別會議,須按以下目的酌情決定:
 一 在任何其認為適當的時間,包括在特別會議上,向國政院發言;
 二 就政府之工作,答覆國政議員向其提出的質詢;
 三 提出任何政策、措施、法案、決議案、議案或議題,以便由及在國政院或有關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辯論。
第二十條 獲委派之內閣官員可列席國政院會議、特別會議、各委員會或轄下小組委員會的會議,並代表政府發言。
第廿一條 獲委派之內閣官員可就擬列入國政院會議、特別會議、各委員會或轄下小組委員會會議議程內的事項,向行政處秘書長作出預告。
第廿二條 行政處秘書長於擬備國政院會議、特別會議、各委員會或轄下小組委員會會議的議程時,如認為某事項需要獲委派官員列席會議,須就該事項列明該官員的職位名稱。
第廿三條 國政院轄下其他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可按需要,邀請官員列席其會議。

第六章 內閣官員參與會議程序

第廿四條 國政院會議、特別會議、各委員會或委員會轄下小組委員會會議的議程就某事項列明其職位的官員,以及在該次會議舉行之前已通知行政處秘書長須就某事項列席會議的官員,可列席該次會議,並代表政府發言。
第廿五條 官員就某事項列席會議時,就該事項而言,本條例對其適用,一如對國政議員適用,但本條例第一章及第二章除外。
第廿六條 在符合本條例第五章的規定下,以及除內閣總理大臣另有指示外,內閣總理大臣府秘書長、常務副總理大臣及機務副總理大臣可列席任何國政院會議、特別會議、各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的會議;列席國政院會議及特別會議時,本條例對其適用,一如對國政議員適用,但本條例第一章及第二章除外。

第七章 附則

第廿七條 本條例之修改、詮釋由國政院會議通過後執行。
第廿八條 本條例自頒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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