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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政類] 第二十章 《社團註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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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國會秘書長 於 2023-3-23 01:54 編輯

黃名帝國法例第二十章
《社團註冊法》


【制定/修正日期】保永庚寅二年八月初六
         從璟庚寅元年十二月廿一日
              雍安壬辰元年二月十四日
         雍安癸巳二年正月十五日
           慶寧乙未三年四月十二日
         慶寧丙申四年五月廿六日

【公佈/執行日期】保永庚寅二年八月初六
         從璟庚寅元年十二月廿一日
              雍安壬辰元年二月十四日
         雍安癸巳二年正月十五日
           慶寧乙未三年四月十二日
         慶寧丙申四年五月廿六日
         慶寧丁酉五年六月初一
                  慶寧丁酉五年閏六月廿九日


【法例執行背景】


根據《黃名帝國臨時憲法》賦予內閣制誥(WMCG/2010/064)修訂後臨時頒佈執行。
根據《黃名帝國憲報》卷一第二期修訂第六章第廿三、廿四條。
第五屆國會第二次會議全例修訂。
第八屆國會第五次會議修訂第一章第二條、廢除第六章全章。第十屆國會第三次會議修訂第三至九條、第十二至十三條、第十九條、第廿一條、第廿九至卅二條;廢除第十一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
第十二屆國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修訂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條。
第十三屆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第七章增設新第三十條,修訂新第卅三條、第十一章增設第四十條及編入《新團註冊守則》。
第廿四屆國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修訂。(2023年3月23日)



【條目】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註冊條件及程序
第三章 社團組織名義之規範
第四章 商業組織
第五章 會所形式經營之虛擬商業



個體戶
第六章 社區住宅委員會
第七章 政治及社會組織
第八章 半官方機構豁免權
第九章 豁免註冊
第十章 法人地位
第十一章 附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得引稱為《社團註冊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之範疇為本國所有的組織,區分為商業組織、政治權益組織、及社會組織。


第二章 註冊條件及程序


第三條 根據本法第二條所列明之社團組織,必須向內政
部國民事務中心提交註冊申請。沒有註冊之社團於本國內繼續運作者視作非法,罰以充公組織人士所有資產且有關人士於一個月內禁止申請註冊新社團。
 一 經濟部可依此例執行及處理第四章之申請;內政部可依照此例執行及處理第五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申請。
第四條 註冊人必須向內閣政府提交社團名稱、社團負責人名稱、社團性質及社團負責人聯絡方法,內閣政府方可接納申請。
第五條 內閣政府必須在信納有關社團組織之申請後,發出相關之牌照(即各類組織勳章)。
第六條 內閣政府有權收回社團組織之經營牌照。
第八條 本國域外組織在本國註冊支部,必須呈交在外部之聯絡方法,以便內閣政府作存底參考之用。若域外組織觸犯第十條,由內政部向外交部提出斷交或國際制裁等行動。
第九條 所有社團組織必須依照本國法律經營,違反者內閣政府有權會即時凍結有關牌照,及提請司法機構審理。
第十條 經營對本國秩序及對政權利益有害之業務者不得註冊。
第十一條 以宗教名義註冊之團體,依照《宗教條例》之規定奉行之,違反者之註冊牌照自動取消。(本條例於2016年6月30日廢除)


第三章 社團組織名義之規範


第十二條 已註冊組織名義之規範,內閣政府另行立法定之。
第十三條 內閣政府在發出牌照時須列明註冊組織之名義,並清晰列明組織之性質。
第十四條 任何組織提交之名義,必須依照現實主權的法律行使,嚴禁使用與現實社會非法社團之名義申請,組織名稱亦不得違反《首都論壇帖務條例》第三章之規定,社團名義亦應避免與現實組織重復。


第四章 商業組織


第十五條 以民間組織,依據本國法律經營合法之事業,得註冊為虛擬有限責任商業機構。商業機構包含企業、職業公會等。其中公會及企業所含產業下轄傳媒、文創、銀行金融、貿易等。
 一 商業機構可開設商業機構論壇帳戶,並需在開設相關帳戶當天向內閣政府申報,當中必須提供該帳戶之管理人名單。
 二 商業機構論壇帳戶只能用作進行申請商業機構時所宣稱之營運業務事項。如有違反,內閣政府有權充公及接管相關商業機構論壇帳戶。
 三 商業機構論壇帳戶除沒有選舉權利外,同樣受本國法律之規範。
 四 當商業機構解散時,相關商業機構論壇帳戶會被內閣政府接管。
 五   職業公會由共同產業領域者組成,得向政府提案爭取該職業勞工之權益
第十六條 以虛擬有限責任商業機構形式存在者一律以「社」名義發出牌照,在提出申請時,必須列明會社的負責人名稱及其管理層人員名單。
第十七條 官方不得經營虛擬有限責任商業機構。
第十八條 虛擬有限責任機構不論經營盈虧,必須每半年向管理部門提交虛擬財政報告。(本條例於2016年6月30日廢除)


第五章 會所形式經營之虛擬商業個體戶


第十九條 以會所形式經營之虛擬商業個體戶,一律按照本法第二章向內閣政府註冊及申領牌照。
第二十條 會所形容經營之機構,無須提交虛擬財政報告。(本條例於2016年6月30日廢除)
第廿一條 內閣政府每半年會巡查會所形式經營之個體戶是否繼續經營下考慮續牌。一經查獲未有再經營者,內閣政府會發信通知,七日內未有回應,內閣政府會收回牌照,不准有關個體戶再作經營。


第六章    社區住宅委員會


第廿二條   社區住宅委員會屬於政治權益組織。其設立目的為求社區住戶之集體利益及建立住戶與主管機關之溝通管道。
     一    康華及錦華大街各自設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半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全體住戶皆須出席。半年一次之例會由前一屆會議之召集人主持,並由該召集人舉行一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多位管理委員之選舉,而接下來的會議皆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主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可於以下情況召開:壹)發生重大變故或遇爭議事件,得由管理委員召集  貳)由住戶五分之一連署。以書面形式載明事由。向管理委員會申請召集
    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出社區住宅管理委員會,為社區管理組織。其行使職權範圍如下:
            壹)編列社區預算並提請經濟部及內政部核發
            貳)依第廿一條第一款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參)編撰住戶登記冊並提交內政部收錄
            肆)表決並訂定社區內部規範
            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將議決內容提請內閣政府審議
            陸)於政府批准後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結果
            柒)住戶違規之制止及相關資料提供
            捌)住戶間糾紛之調停
第廿三條    康華及錦華社區管理委員會可訂定社區內部規範,其內容不得與中央及地方法規牴觸。
第廿四條    該區區分所有權人皆可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提案及表決。
第廿五條    社區管理委員不得因一己之私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提出可供自己謀利及只照顧自身利益之提案。違反者剝奪其社區管理委員資格,並剝奪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權。
(原廿六、廿七條已於歷屆國會廢除)


第七章 政治權益及社會組織


第廿八條 政治權益組織註冊目的應為爭取某群體之利益或權益、或於政黨及無黨籍政界人物間形成聯盟或合作。社會組織則是為社會保險、社會福利、或社會安全發聲或提供人道援助之組織。
     以政治權益及社會組織名義註冊為合法社團之組織,除了依據本法第二章註冊及申領牌照外,須詳細提交組織的發展意向書乙份。
第廿九條 下列情況為政治權益及社會組織組織干犯事故,內閣政府有權收回牌照:
 一 組織有改變本國政體之取向;
 二 組織主腦干犯本國刑事罪行而不作內部改選;
 三 侵害人身安全或誘使他人干犯本國或現實主權國家刑事法律;
 四 自願解散。
第三十條 內閣政府有權根據《社團運作守則》收回牌照。
第卅一條 內閣政府依據本法第廿三條首三項收回政治權益及社會組織的牌照後會沒收一切財產,有關組織同時不得參與國會或地方選舉。
 一 政治權益及社會組織可開設政治權益及社會組織論壇帳戶,並需在開設相關帳戶當天向內閣政府申報,當中必須提供該帳戶之管理人名單。
 二  政治權益及社會組織論壇帳戶只能用作進行申請政治權益及社會組織時所提交之發展意向書內所列明之事項。如有違反,內閣政府有權充公及接管相關組織之論壇帳戶。
 三 政治權益及社會組織論壇帳戶除沒有選舉權利外,同樣受本國法律之規範。除明文規定對於政治權益及社會組織之法律規定及刑罰外,此類帳戶於《首都公安條例》內一律照「帝國公民」標準管理。
 四 當政治權益及社會組織解散時,相關組織論壇帳戶會被內閣政府接管。
第卅二條 成功批發牌照之組織,內閣政府須撥出首都論壇指定位置予組織建設總部。
第卅三條 不論組織會否因事自願解散或內閣政府收回牌照,依據第卅二條所撥出之空間乃政府財產,組織須隨時交回。


第八章 半官方機構豁免權


第卅四條 半官方機構會依據《半官方組織條例》或相關法律執行工作,無須再向內政部申領牌照。
第卅五條 官方不得向已註冊之社團改為半官方機構形式經營。


第九章 豁免註冊


第卅六條 下列為可豁免
註冊之組織:
 一 外交公使館;
 二 本國政府部門分支機構;
 三 公營機構。
第卅七條 皇室成員開設之組織或虛擬商業機構,除非得到君主之皇家特許經營狀,一律須向內政部註冊及申領牌照。


第十章 法人地位


第卅八條 合乎本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規限之社團、機構或政黨均將合法享有「社團法人」地位,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一章 附例


第卅九條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第四十條 《社團運作守則》為本法補充文件,制訂及編修須經國會通過,且具有法律效力。
----------------------------------------------------------
《社團運作守則》
一 社團之成立、運作、解散,須遵守《社團註冊法》及本守則,以及本國之法律。社團之運作亦應與其性質及發展意向書相符。
 甲 已解散之社團,不再具有合法社團之資格及權益,政府得註銷社團之註冊並收回會址。
二 社團得擁有會址,並受內閣政府及會址所在之行政區官員管理。
 甲 社團須依時繳納有關會址之租稅,否則將面臨懲罰性租稅,嚴重者可能被註銷社團之註冊並收回會址。
三 社團可在本國合法活動,惟須遵守本國法律,不得:
 甲 有改變本國政體之取向,或;
 乙 侵害人身安全,或;
 丙 誘使他人干犯本國或現實主權國家刑事法律。
四 社團變更
 甲 社團更名,須向內閣政府申請,並須附有合理情由。
 乙 社團負責人如有變更,須向內閣政府報備,並須附有合理情由及佐證。
 丙 社團之性質,如果與申請成立之發展意向書或申請時之說明有明顯或重要的變更,且該變更並非短期性質,須向內閣政府申請,並須附有合理情由。
五 社團每月須在會址舉辦至少一次聚會式活動,包括但不限於:社團會議、社團集會等。
 甲 內閣政府有權註銷活動不足之社團。
六 未有註冊之社團、嚴重違反本國法律之社團、嚴重違反本守則之社團,將被內閣政府宣佈為非法社團,並強制解散及充公社團財產。任何人士均不能再以有關社團名義參與國會或地方選舉。
七 本守則屬《社團註冊法》補充文件,旨在妥善規管社團,使其正常運作。
 甲 本守則內容變更之程序,得依照《社團註冊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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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名帝國法例第二十章
《社團註冊法》


【制定/修正日期】保永庚寅二年八月初六
         從璟庚寅元年十二月廿一日
              雍安壬辰元年二月十四日
         雍安癸巳二年正月十五日
           慶寧乙未三年四月十二日
         慶寧丙申四年五月廿六日

【公佈/執行日期】保永庚寅二年八月初六

         從璟庚寅元年十二月廿一日
              雍安壬辰元年二月十四日
         雍安癸巳二年正月十五日
           慶寧乙未三年四月十二日
         慶寧丙申四年五月廿六日
         慶寧丁酉五年六月初一
                               慶寧丁酉五年閏六月廿九日


【法例執行背景】

根據《黃名帝國臨時憲法》賦予內閣制誥(WMCG/2010/064)修訂後臨時頒佈執行。
根據《黃名帝國憲報》卷一第二期修訂第六章第廿三、廿四條。
第五屆國第二次會議全例修訂。

第八屆國第五次會議修訂第一章第二條、廢除第六章全章。
第十屆國會第三次會議修訂第三至九條、第十二至十三條、第十九條、第廿一條、第廿九至卅二條;廢除第十一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
第十二屆國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修訂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條。

第十三屆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第七章增設新第三十條,修訂新第卅三條、第十一章增設第四十條及編入《新團註冊守則》。


【條目】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註冊條件及程序
第三章 社團組織名義之規範
第四章 有限責任商業機構
第五章 會所形式經營之虛擬商業個體戶
第六章 政黨
第七章 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
第八章 半官方機構豁免權
第九章 豁免註冊
第十章 法人地位
第十一章 
附例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得引稱為《社團註冊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之範疇為本國所有的組織,包括有限責任的商業機構、公眾服務的組織、宗教團體、行業或社會權益代表或組織、宗族事務組織或委員會及半官方機構。


第二章 註冊條件及程序
第三條 根據本法第二條所列明之社團組織,必須向內政部國民事務中心提交註冊申請。沒有註冊之社團於本國內繼續運作者視作非法,罰以充公組織人士所有資產。
 一 商事及地政署可依此例執行及處理第四章之申請;內政部可依照此例執行及處理第五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申請。
第四條 註冊人必須向內閣政府提交社團名稱、社團負責人名稱、社團性質及社團負責人聯絡方法,內閣政府方可接納申請。
第五條 內閣政府必須在信納有關社團組織之申請後,發出相關之牌照。
第六條 內閣政府有權收回社團組織之經營牌照。
第八條 本國域外組織在本國註冊支部,必須呈交在外部之聯絡方法,以便內閣政府作存底參考之用。
第九條 所有社團組織必須依照本國法律經營,違反者內閣政府有權會即時凍結有關牌照,及提請司法機構審理。
第十條 經營對本國秩序及對政權利益有害之業務者不得註冊。

第十一條 以宗教名義註冊之團體,依照《宗教條例》之規定奉行之,違反者之註冊牌照自動取消。(本條例於2016年6月30日廢除)

第三章 社團組織名義之規範
第十二條 已註冊組織名義之規範,內閣政府另行立法定之。
第十三條 內閣政府在發出牌照時須列明註冊組織之名義,並清晰列明組織之性質。
第十四條 任何組織提交之名義,必須依照現實主權的法律行使,嚴禁使用與現實社會非法社團之名義申請,組織名稱亦不得違反《首都論壇帖務條例》第三章之規定。

第四章 虛擬有限責任商業機構
第十五條 以民間組織,依據本國法律經營合法之事業,得註冊為虛擬有限責任商業機構。
 一 商業機構可開設商業機構論壇帳戶,並需在開設相關帳戶當天向內閣政府申報,當中必須提供該帳戶之管理人名單。
 二 商業機構論壇帳戶只能用作進行申請商業機構時所宣稱之營運業務事項。如有違反,內閣政府有權充公及接管相關商業機構論壇帳戶。
 三 商業機構論壇帳戶除沒有選舉權利外,同樣受本國法律之規範。
 四 當商業機構解散時,相關商業機構論壇帳戶會被內閣政府接管。
第十六條 以虛擬有限責任商業機構形式存在者一律以「社」名義發出牌照,在提出申請時,必須列明會社的負責人名稱及其管理層人員名單。
第十七條 官方不得經營虛擬有限責任商業機構。
第十八條 虛擬有限責任機構不論經營盈虧,必須每半年向管理部門提交虛擬財政報告。(本條例於2016年6月30日廢除)


第五章 會所形式經營之虛擬商業個體戶
第十九條 以會所形式經營之虛擬商業個體戶,一律按照本法第二章向內閣政府註冊及申領牌照。
第二十條 會所形容經營之機構,無須提交虛擬財政報告。(本條例於2016年6月30日廢除)
第廿一條 內閣政府每半年會巡查會所形式經營之個體戶是否繼續經營下考慮續牌。一經查獲未有再經營者,內閣政府會發信通知,七日內未有回應,內閣政府會收回牌照,不准有關個體戶再作經營。

第六章 政黨(本章條例於2015年4月29日廢除)
第廿二條 以政黨名義註冊為合法社團之組織,除了依據本法第二章註冊及申領牌照外,須詳細提交政黨的發展意向書乙份。
第廿三條 不論政黨是否存在國會議員,政黨成員至少要有兩人。若國會議員所屬政黨中途出現不足一人者,有關政黨必須在半年內填補空缺。
第廿四條 下列情況為政黨組織干犯事故,內政署有權收回牌照:
 一 政黨有改變本國政體之取向、違憲或經司法機關宣告非法;
 二 政黨主腦幹犯本國刑事罪行而不作內部改選;
 三 侵害人身安全或誘使他人幹犯本國或現實主權國家刑事法律;
 四 政黨人數不足二人,並超過了第廿三條提出一個月的期限
 五 自願解散。
第廿五條 內政部依據第廿三條首四項收回政黨組織的牌照後會沒收一切財產,有關政黨同時不得再參與國會或地方選舉。
第廿六條 成功批發牌照之政黨,內政部須向商事和工務署提請撥出首都論壇指定位置予政黨建設總部。
 一 政黨可開設政黨論壇帳戶,並需在開設相關帳戶當天向內閣政府申報,當中必須提供該帳戶之管理人名單。
 二 政黨論壇帳戶只能用作政黨事務。如有違反,內閣政府有權充公及接管相關政黨論壇帳戶。
 三 政黨論壇帳戶除沒有選舉權利外,同樣受本國法律之規範。
 四 當政黨解散時,相關政黨帳戶會被內閣政府接管。
第廿七條 不論政黨會否因事自願解散或內政部收回牌照,依據第廿五條所撥出之空間乃政府財產,政黨須隨時交回。


第七章 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
第廿八條 以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名義註冊為合法社團之組織,除了依據本法第二章註冊及申領牌照外,須詳細提交組織的發展意向書乙份。
第廿九條 下列情況為政黨組織干犯事故,內閣政府有權收回牌照:
 一 組織有改變本國政體之取向;
 二 組織主腦干犯本國刑事罪行而不作內部改選;
 三 侵害人身安全或誘使他人干犯本國或現實主權國家刑事法律;
 四 自願解散。
第三十條 內閣政府有權根據《社團運作守則》收回牌照。
第卅一條 內閣政府依據本法第廿三條首三項收回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的牌照後會沒收一切財產,有關組織同時不得參與國會或地方選舉。
 一 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可開設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論壇帳戶,並需在開設相關帳戶當天向內閣政府申報,當中必須提供該帳戶之管理人名單。
 二  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論壇帳戶只能用作進行申請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時所提交之發展意向書內所列明之事項。如有違反,內閣政府有權充公及接管相關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論壇帳戶。
 三 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論壇帳戶除沒有選舉權利外,同樣受本國法律之規範。除明文規定對於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之法律規定及刑罰外,此類帳戶於《首都公安條例》內一律照「帝國公民」標準管理。
 四 當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解散時,相關權益組織或代表團體論壇帳戶會被內閣政府接管。
第卅二條 成功批發牌照之組織,內閣政府須撥出首都論壇指定位置予組織建設總部。
第卅三條 不論組織會否因事自願解散或內閣政府收回牌照,依據第卅二條所撥出之空間乃政府財產,組織須隨時交回。


第八章 半官方機構豁免權
第卅四條 半官方機構會依據《半官方組織條例》或相關法律執行工作,無須再向內政部申領牌照。
第卅五條 官方不得向已註冊之社團改為半官方機構形式經營。

第九章 豁免註冊
第卅六條 下列為可豁免註冊之組織:
 一 外交公使館;
 二 本國政府部門分支機構;
 三 公營機構。
第卅七條 皇室成員開設之組織或虛擬商業機構,除非得到君主之皇家特許經營狀,一律須向內政署註冊及申領牌照。

第十章 法人地位
第卅八條 合乎本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規限之社團、機構或政黨均將合法享有「社團法人」地位,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一章 附例
第卅九條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第四十條 《社團運作守則》為本法補充文件,制訂及編修須經國會通過,且具有法律效力。

----------------------------------------------------------

《社團運作守則》

一 社團之成立、運作、解散,須遵守《社團註冊法》及本守則,以及本國之法律。社團之運作亦應與其性質及發展意向書相符。
 甲 已解散之社團,不再具有合法社團之資格及權益,政府得註銷社團之註冊並收回會址。

二 社團得擁有會址,並受內閣政府及會址所在之行政區官員管理。
 甲 社團須依時繳納有關會址之租稅,否則將面臨懲罰性租稅,嚴重者可能被註銷社團之註冊並收回會址。

三 社團可在本國合法活動,惟須遵守本國法律,不得:
 甲 有改變本國政體之取向,或;
 乙 侵害人身安全,或;
 丙 誘使他人干犯本國或現實主權國家刑事法律。

四 社團變更
 甲 社團更名,須向內閣政府申請,並須附有合理情由。
 乙 社團負責人如有變更,須向內閣政府報備,並須附有合理情由及佐證。
 丙 社團之性質,如果與申請成立之發展意向書或申請時之說明有明顯或重要的變更,且該變更並非短期性質,須向內閣政府申請,並須附有合理情由。

五 社團每月須在會址舉辦至少一次聚會式活動,包括但不限於:社團會議、社團集會等。
 甲 內閣政府有權註銷活動不足之社團。

六 未有註冊之社團、嚴重違反本國法律之社團、嚴重違反本守則之社團,將被內閣政府宣佈為非法社團,並強制解散及充公社團財產。任何人士均不能再以有關社團名義參與國會或地方選舉。

七 本守則屬《社團註冊法》補充文件,旨在妥善規管社團,使其正常運作。
 甲 本守則內容變更之程序,得依照《社團註冊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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